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雄市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再 定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4年8月7日起加入被告工會,並投
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迄今未曾間斷。詎被告自80年7月
15日起至86年9月17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竟未為原告投
保,致原告勞保年資短少。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前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期間內未曾斷保,惟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系爭期間內投保勞保之事實
,則本院自難僅憑首開主張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另提
出系爭期間內之投保健保資料,然該健保資料與本件是否投
保勞保並無絕對關連,亦無法為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
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