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共同以詐術之方式,欺騙原告新台幣(下同)共計一百三十六萬元(原為一百五十萬元經扣除十四萬元之抵銷款),嗣被告自知理虧,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署協議書,約定分期攤還。詎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被告依約應付第一期款三萬元,即未依約履行,則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被告之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其等上開詐欺犯行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協議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認諾原告之請求,惟希望能分期。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以詐術之方式,欺騙原告共計一百三十六萬元,嗣因被告自知理虧,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曾簽署協議書,約定分期攤還,詎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應付第一期款三萬元,被告即違約未付款,則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書、協議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此爰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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