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欽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欽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欽堂(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表:受刑人王欽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18日│107年3月13日│106年12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64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沙簡字第202號│107年度沙簡字第318號│107年度簡字第893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2日│107年7月2日│107年7月11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沙簡字第202號│107年度沙簡字第318號│107年度簡字第89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28日│107年7月30日│107年7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201號│107年度執字第13150號│107年度執字第14133號││├───────────┴───────────┤│││(編號1至2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1至3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至5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7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共3次)│├───────────┼───────────┼───────────┼───────────┤│犯罪日期│107年3月5日│107年3月16日│①106年12月14日│││││②107年1月29日│││││③107年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30、│107年度毒偵字第1630、│107年度偵字第2634、│││2740號、107年度偵字第│2740號、107年度偵字第│2635、2636號│││17867號│1786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410號│107年度易字第2410號│107年度易字第2648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29日│107年8月29日│107年11月15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410號│107年度易字第2410號│107年度易字第264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9月5日│107年9月5日│107年12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639號│107年度執字第15639號│108年度執字第1457號││├───────────┴───────────┼───────────┤││(編號4、5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決定應執│(編號6經本院107年度易│││行有期徒刑6月)│字第26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至5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7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