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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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水明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水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竟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以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感受,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