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妤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易而營利,足以助長色情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其年歲已大,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沒讀書,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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