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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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啟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啟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音響伴唱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可見其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竊得之音響伴唱主機價值尚非貴重,及據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職業無,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音響伴唱主機1台,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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