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霖選任辯護人林家進律師(法律扶助)具保人 李玟毅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李政霖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玟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政霖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5樓,並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由具保人李玟毅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限制住居具結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第46頁)。
三、嗣被告經傳拘無著,顯已逃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57頁、第189至201頁、第259至264頁)。復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到庭,然具保人及被告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67頁、第277頁),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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