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2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12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1253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朱國才 債務人 柯明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柯明進於民國(以下同)102年8月5日開立借款契約乙紙向債權人申借貸款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整,約定借款自102年8月5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期間7年,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自102年8月5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345%計算(當時為年息
1.72%),利率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計算(逾期時利率為年息1.44%)。如有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款契約乙紙為證。
(二)詎料債務人攤繳本息至105年9月4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上述借款尚欠本金新臺幣458,935元整暨自105年9月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分別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應立即清償。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繁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0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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