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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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抗告人 徐美玲 代理人 鄭玉味 相對人 陳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3月10日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除載明兩造同意離婚外,並於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中約定「陳柏榮願自10
4年1月10日支付徐美玲贍養費每月2萬至113年1月10日。」之約款,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已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顯見兩造均有離婚之真意;況抗告人於辦理離婚登記數年後,已另與第三人再婚並育有子女;而相對人於數年來亦未提起相關訴訟否認之,顯見相對人亦默認兩造離婚係合法有效,兩造離婚自屬有效。
㈡、詎相對人竟於抗告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向其請求給付約定之贍養費時,違反其多年來對於兩造業已離婚之認知,而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二名證人 張穎純 、 郭文錡 ,均未親自見聞抗告人有同意離婚之意願而主張兩造離婚無效,進而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內之贍養費約定亦屬無效,致使抗告人後婚之配偶、子女面臨法律上身分關係之困境,且產生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恢復、是否需再次辦理離婚事宜,以及抗告人後婚效力如何認定等疑義,影響抗告人後婚配偶及子女之權益甚鉅。
㈢、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二名證人,均為相對人之親友,實已明確知悉相對人離婚之真意,縱不知悉抗告人有無離婚真意,惟因離婚證人之目的,僅在於佐證夫妻間確有離婚之意願,及是否基於自由意志決定離婚而已,本件兩造既然均有離婚真意,自應認為相對人關於離婚無效之主張,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不應准許,故系爭離婚協議仍屬有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實已於101年5月8日合法解消,且離婚協議書內關於金錢給付之約定,亦屬合法有效。
㈣、縱認兩造間之離婚無效,然系爭離婚協議書內關於給付贍養費之約定,並未以離婚有效為停止條件,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並非以兩造離婚有效,或兩位證人之簽名為贍養費約定生效之條件,是兩造間關於給付贍養費之約定,顯已於立約時生效,核與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者有別。況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金錢給付之約定,顯與離婚契約係屬身分契約之性質有別,應各自獨立存在而無同歸無效之情事,且使二契約消滅之方法,亦有不同,並無二者應同時存續或消滅之情形,是該金錢給付約定與離婚契約既可各自獨立存在,該金錢給付約定自不因離婚無效而受影響。
㈤、本件兩造既已約定相對人應支付贍養費予抗告人,即屬相對人為填補抗告人於離婚後喪失生活保持請求權所為之給付,既有扶養之性質,自屬相對人應履行之道德上義務;況兩造所約定之贍養費,實係因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後,相對人為早日升格當父親,遂不斷催促抗告人至婦產科看診、服藥、打排卵針,長期累積下導致抗告人身體變得非常虛弱,相對人為彌補抗告人所受損害而自願之給付,自非以離婚有效與否為前提,而係獨立發生效力無疑。
㈥、綜上,系爭離婚協議及其上贍養費之約款,均屬有效,原審裁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自104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萬元。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四、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應自104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2萬元之贍養費,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後,雖向本院合議庭提起本件抗告,但查,兩造已於另案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上訴事件(台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家上字第163號)中,於二審審理時成立和解;而該和解內容除兩造均同意離婚、抗告人撤回該案上訴,及相對人願給付抗告人6萬元等條件外,兩造並均已同意拋棄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包括贍養費等之請求權,抗告人亦同意就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約定之贍養費,亦不得再行向相對人請求,及應撤回該案訴訟等情,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業已拋棄其本件所主張之贍養費請求權,並表明不再就此向相對人有所請求,是不論系爭離婚協議書中有關贍養費之約款是否有效,抗告人均不得據此再向相對人請求贍養費,抗告人本件抗告,顯然已無實益。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張詠惠法官尹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