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瑛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子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 陳浩中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於警詢自述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鑽石薑糖檸檬味及大昇桃子栗子蛋糕各1個,雖屬被告犯罪之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陳浩中領回,已見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711號被告葉子瑛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1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B2之美麗市場專櫃內,趁店員陳浩中疏於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鑽石薑糖檸檬味(售價新臺幣『下同』115元)及大昇桃子栗子蛋糕20(售價130元)各1個,得逞後隨即離去該專櫃,嗣遭該專櫃員工察覺上前追問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處理,當場起獲上揭物品。
二、案經陳浩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上開賣場主管陳浩中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足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