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335號抗告人 吳炯棣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8月17日由 徐安旋 變更為 吳容輝 ,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吳容輝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232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0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林金吾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