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濟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濟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濟軒於民國107年1月15日20時至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炮子崙路口中央處時,因不勝酒力而睡著,為警發現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1時31分許測得羅濟軒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濟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4至5頁、第26頁),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6至9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吐氣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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