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0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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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01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張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被告向泛亞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1年,利息自核貸日起1個月內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期滿後改依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泛亞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113,050元(含本金103,049元)未清償,而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5年8月9日止,尚欠187,751元(含本金170,883元)未依約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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