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9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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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96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李朝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91年11月14日分別撥付新臺幣(下同)225,000元、75,000元予被告,約定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加碼6.44%計算(違約時利率為14.325%)計算,並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2月5日、93年9月13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分別欠借貸本金47,105元及53,471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105元,及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3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471元,及自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3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16%;另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應核減至按利息之利率10%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