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234號
原告 王陳詠雪
被告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祥
兼
法定代理人 倪若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述規定。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壹諾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民國108年12月19日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397300號函命令解散,並以110年9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443500號函廢止在案,依前揭說明,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被告壹諾公司之股東為郭俊祥、倪若溦,本件應以其等為被告壹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壹諾公司於103年6月3日由郭俊祥設立登記並任負責人,負責開發平台上之廣告業務, 王達翔 負責組織發展及會員招募。嗣郭俊祥、王達翔於104年6月間結識被告倪若溦,由其負責壹諾公司之內部財務,並於105年5月間登記為壹諾公司之負責人。壹諾公司販售終身制之「壹諾平台廣告社群行銷計畫」之一般會員與VIP會員(即經銷商),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50元與29,800元,一般會員得使用張貼於平臺之廣告優惠,VIP會員得在平臺上張貼自己所經營商品之廣告,並藉由點擊分享平台上其他廣告至其他社群團體而賺取勞務獎金。詎被告倪若溦及郭俊祥、王達翔恐無人購買上述會員資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壹諾公司除販售會員資格所收費用即會員會費外,並無廣告主委託公司在前開APP平台上張貼廣告之收入,竟藉由網路社群、Line、Facebook等方式傳播:可藉由點擊分享廣告至Line、Facebook動態牆等社群軟體上而獲得經銷獎金,及保證一定獲利等訊息;且其等於初始固有依照前開訊息內容,按期發送(BD)紅利與(推薦)獎金給會員,藉以吸引既有會員或其他人購買會員資格,但因公司實際上並無會員費以外之收入,至105年12月底,已無足夠存款可以支付紅利、獎金,即停止發放,並避不見面。而原告係於105年12月8日加入壹諾公司成為會員,被告等突發性關閉,顯係惡意詐欺,致原告受有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7頁),而本件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被告倪若溦及郭俊祥、王達翔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壹諾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在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三)查被告倪若溦與郭俊祥、王達翔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29,800元。又其內部相互間難謂無分擔部分,而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各9,933元(計算式:29,800÷3=9,93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前與郭俊祥以3,000元達成庭外和解,並已收取3,000元,而撤回對郭俊祥部分之起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撤回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佐(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5、261頁),上開調解金額低於郭俊祥依法應分擔額9,933元,依首揭說明,因原告免除對郭俊祥應分擔部分,而對本件被告倪若溦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就該部分再向被告倪若溦請求給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倪若溦賠償之金額為19,867元(計算式:29,800-9,933=19,867)。又被告壹諾公司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被告壹諾公司應與被告倪若溦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867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233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年息5%,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867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