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23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胡秀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9日與美國運通銀行訂立循環現金卡特惠專案額度申請表,於91年3月20日訂立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約定適用優惠週年利率16%,若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者,利率調為週年利率19.9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8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66,834元,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循環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額度申請書、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美國運通銀行電腦帳務資料、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