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邱許強
被   告  李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表明以「李奇」為被告,惟
未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且綜觀卷
內原告所提資料,亦未能供本院特定本件審判對象究為何人
,與前開應備程式顯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0年
10月19日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15頁)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證明(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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