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9號
聲明異議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信鴻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所為110年度司
促字第9367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信鴻於民國91年6月3日與原債權
人台灣大哥大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時,固因未成年而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於92年4月3日(本院按應為92年
4月23日)向台灣大哥大就系爭門號申請搭配「勁化800」
服務,並領取手機1支時已為成年人,依民法第81條之規定
,顯已承認其於91年6月3日簽立系爭申請書時之契約效力
,異議人自無補正相對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相對人簽立
系爭申請書釋明文件之必要。爰就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契約未
經法定理人同意為由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所
為之110年度司促字第9367號裁定,係於110年10月6日送
達,聲明異議人於10日內之110年10月13日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除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
者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
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
,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
同一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民法第81條第1項所謂承認,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
為,應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以意思表示向
相對人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原裁定雖以聲明異議人迄未補正完全為由,而駁回聲
明異議人之聲請,然聲明異議人業已提出系爭申請書、「勁
化800」同意書各1紙為證,且細究「勁化800」同意書之
內容,其上載有「滿期回饋」、「立同意書人承諾申辦本專
案(內含手機乙支及原優惠門號)」等語(見本院司促字卷
第5頁),足見「勁化800」之優惠方案需搭配系爭門號方
得申辦,而相對人既同意接受「勁化800」及搭配系爭門號
之優惠方案,堪認相對人業已於成年時承認系爭申請書之效
力。從而,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迄未補正完全為由,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
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