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70號、第2273號、第22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1月5日前某日,以郵寄方式,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使甲○○、丁○○、丙○○、戊○○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內。嗣因甲○○、丁○○、丙○○、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各
1份在卷可查。
(四)詐騙集團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訊息之網頁1份、匯款單1紙、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附卷可證。
(五)被告乙○○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當時會將帳戶交給其他人是因為要辦貸款,總共交了3個帳戶,把提款卡寄到臺北復興路365號,密碼是對方打電話來問等等。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若依被告所述係因欲辦理貸款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惟衡諸社會常情,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均與辦理貸款無涉,而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又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且對方以如此怪異之理由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不難預期對方將帳戶用於非法用途,是被告對於將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被告乙○○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甲○○、丁○○、丙○○、戊○○等4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併予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敘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丁○○、丙○○、戊○○之犯行,惟移送併案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60號),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金額,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事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金額,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經被害人等表示可以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而有原諒被告之意,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
┌──┬───┬──────────────────┐│編號│匯款人│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1│甲○○│詐騙集團於98年1月5日,在拍賣網站上││││刊登手機之拍賣訊息,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1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後,向帳號││││「yj7092」者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標得該商品,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5,000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2│丁○○│詐騙集團於98年1月5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手機之拍賣訊息,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1月5日晚上7││││許,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後,向帳號「t465││││5789」者以8,000元標得該商品,並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將8,000元匯入許妤││││上開帳戶內。│├──┼───┼──────────────────┤│3│丙○○│詐騙集團於98年1月5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雄師旅遊券」之拍賣訊息,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1月││││5日中午1時許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後,向││││帳號「besstina」者以2萬元標得該商品││││,並於同日晚上7時48分許,將2萬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4│戊○○│詐騙集團於98年1月5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Wii遊戲機」之拍賣訊息,使││││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1月││││5日某時許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後,向帳號││││「rita00000000」者以5,000元標得該商││││品,並於同日晚上7時49分許,將5,000││││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