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丙○○原在新竹縣○○鎮○○街○○○號經營「丙○○婦產科診所」,嗣在新竹縣○○鎮○○路○段○○○號興建新診所。甲○○無固定工作,因居住該新建工地附近,於民國97年
9月間起時常流連工地,並出入工地向工人索取香菸、檳榔或便當等物品。丙○○得知後某日在工地內偶遇甲○○,即開口詢問其近況及需求,甲○○告知其無錢吃飯,丙○○基於同情心,遂給付新台幣(下同)100元並請其離開。惟甲○○日後反而天天至工地或致電丙○○之診所,向其索取金錢或食物,丙○○見其可憐,則不定時提供零錢供其購買電話卡、香菸或中、晚餐,並委請其順便打掃工地或幫忙傾倒垃圾。惟甲○○之央求日漸變本加厲,丙○○不堪其擾,已不願再資助,甲○○竟基於恐嚇犯意,於97年11月1日晚上八時至十時許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市場前,持西瓜刀在其手掌及大腿間摩擦作勢,並喝令丙○○應給付44個工作日之工資計3萬8千元,丙○○心生畏懼,隨即藉故離開現場,因丙○○未回應甲○○之請求,甲○○竟接續於1、2週內以電話撥打丙○○使用之手機,恫稱「我哥哥、弟弟都是流氓快要出來,如果你不給錢的話,看你要怎麼辦。」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或致電至丙○○家中,由丙○○之妻子戊○○接聽,有時無人敢接聽而直接掛掉,如有人接聽,甲○○則以兇狠語氣告知丙○○欠錢要付等語恫嚇其家人,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對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鎮○○路○段○○○號蓋診所,工地工人一直告訴我有一個流浪漢,會進去拿他們的香菸、檳榔、便當,工人指著被告說就是他,我就上前詢問被告,他說他40幾歲,這大概是二個月前的事,他告訴我他沒有錢吃飯,我就給他100元,請他離開,結果他以後就天天來,而且常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還沒有上班,或說他沒有錢吃飯。」、「(問:你是否僱請他工作?)原本沒有,後來覺得他很聽話,所以有時會請他拿垃圾去倒或是掃一下地。」、「(問:你是否有付錢給他?)大概是自10月份開始我每天給他中餐、晚餐各100元,有時他會要求電話卡、菸錢我也會給他。」、「(問:你是否與他約定他幫你看房子、打掃要付他多少錢?)沒有。
」、「他說我欠他工資,97年11月1日他打電話給我,在大同市場拿出西瓜刀拍他的大腿及在他的手掌上拍打,要我一定要付他工資,他自己口中唸著要去台北看他的在監的弟弟,意思要向我要錢,後來他自己算算他幫我工作44天,大概三萬8000元就算是工資。」、「(問:被告是否真的有幫你工作44天?)他做事沒有三分鐘熱度,而且我也不知道他有無在做,我只有請他用工具將石頭擊碎或請他倒垃圾。」「(問:被告電話裡說那些話讓你害怕?)他說『我哥哥是流氓,我弟弟在坐牢,他們出來你就知道。」、「(問:被告電話恐嚇時間?)他拿西瓜刀之後2、3天就密集打電話:
。」(見偵卷第41-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無僱用被告?)沒有。」、「(問:被告有無在你新建的房子工地工作?)我平常工作繁忙,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在我新建的房子工作,但是我有看到被告在我新建房子工地附近。」、「(問:你有給被告金錢?)有。」、「(問:為何給他錢?)因為我在蓋房子,被告常常進來,因為被告常常進來,而且我的工人說他們常常掉香煙、便當。工人就反應說有一名不明人士就是指被告,跟我講說是否能叫他不要進來,被告進來這樣會打擾到他們工作,因為我是業主,所以我就對被告說,你沒有飯吃,我一餐給你100元,剛開始我本來是跟被告說,你現在也沒有事做,你幫我看房子,我一天給你500元,結果被告他不同意幫我看房子。」、「(問:被告何時恐嚇你?)詳細時間不記得,有一個晚上8點多,被告叫我到竹東大同市場去,被告拿壹把西瓜刀放被告自己的腿邊敲打,當時我很生氣,也很害怕,因為四週一盞燈都沒有,並且對我說,他幫我工作這麼久,總共薪資3萬8千多元。並且對我說,因為他哥哥在土城看守所,弟弟也在坐牢,他要去看他們須要錢。」、「(問:被告有打電話到你家恐嚇?)有。」、「都是我太太接的,我沒有接,但是打手機都是打給我。」、「(問:被告打電話給你,有說何恐嚇的事情?)他說『我哥哥、弟弟都是流氓快要出來,如果你不給錢的話,看你要怎麼辦。』、「(問:你剛剛說到大同市場恐嚇你,是本案報案之前多久的事情?)就是恐嚇的隔天我就報案,我跟家人商量的結果,才去報案。」(見本院98年6月3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97年11月間是否在家接到多次甲○○打來電話?)有,是晚上,他打到家裡要找我先生,我不知道他是何人,他說欠錢要還錢,但是語氣很凶,內容我忘了,我就趕快打給我先生,之後也有幾次打來,我聽到就將電話掛掉,也叫小孩不要接,後來我們就搬家,有時騎機車去搬家,他會丟紙條在我機車上。」(見偵卷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有無在你們新建的工地工作?)我去看房子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幾次在裡面。」、「(問:所以被告是你們聘僱在工地工作?)我不清楚,我有問我先生是否有聘僱他,我先生說他沒有飯吃,所以請他看看房子,並且給他吃飯,他就很高興。」、「(問:時間大概多久?)我不知道,我認為這不是什麼大事,有時候我去工地的時候,我先生叫我準備1、2百元要給被告的。」、「我家有2線電話,所以我不確定被告是打哪1支電話進來,我記得有一天晚上,我先生出去,被告打電話來,我就說我先生不在,被告說,「叫你先生還錢」因為我曾經在工地聽到被告跟我先生交談,所以我認得出是被告的聲音,當時我很害怕,我就掛斷電話,並且打電話給我先生說,你趕快回來。」、「(問:是否記得哪一天?)應該是報案的前一天。大概晚上10點多,因為我在等我的小孩補習回來,大同市場離我家很近,所以我就趕快打電話給我先生,要他趕快回來。」、「(問:報案之後被告是否有打電話到你住處?)我記得有一個星期日,被告打電話來找我先生,我一聽到就知道是被告,我就把電話掛掉,並且告訴我的小孩,不要接電話。」、「後來我聽我先生講說,他想要跟他要錢。我印象中我有接到被告的電話次數大概
1到2次,我只要拿起來接到是被告的聲音,我就把電話掛掉。97年11月底交屋之後,我就陸陸續續騎機車載一些東西到新房子處,被告就會丟紙條在我的機車籃子上,而且字條都會具名被告甲○○的名字,我就把紙條帶回去給我先生。」等語(見本院98年6月3日審判筆錄),互核其二人之證詞,情節大致相符, 佐以 被告係在97年11月2日製作警訊筆錄,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而自97年10月27日起至97年11月2日止,被告曾所使用市話0000000及手機0000000000撥打告訴人之手機0000000000十次以上,且其中有多次通話秒數,在10秒以內,97年11月2日以後,至同年月16日止,被告仍有以市話0000000撥打告訴人手機0000000000之紀錄,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98審易字第30號卷第47、
48、66、68頁),被告雖不否認有用上開電話撥打告訴人之手機,但否認在電話中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惟衡諸告訴人與被告間,在97年9月中旬告訴人興建診所工程前,彼此並不認識,是依其二人之熟識度,應無經常通電話之必要,而被告又非興建工地各項工作之專業人士,此由證人即里長己○○到庭證稱「(問:平常被告從事何業?)沒有工作。」可參,衡諸常理,告訴人應無以固定日薪5百元僱請告訴人清理工地之必要,故告訴人所稱只是偶而請被告拿垃圾去倒或打掃工地,並給付少許金錢給被告吃飯等情,應較為可信。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告訴人偶而會給他一百、三百、五百元,前後總共給了三千九百元(見本院上開卷第14頁),苟告訴人係固定以日薪5百元僱請被告清掃工地,告訴人豈會偶而又拿數百元給被告。再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亦坦承為其所寫之字條,內容書寫「說好你又變掛,逼人翻臉,欠工資是你,玩花樣是你,明知你這樣我生活難,你明刻意又刻意,莫怪我翻臉了。」等語觀之(見偵卷第49頁),堪認告訴人指稱被告為索討金錢而出言恐嚇,應為可採,被告辯稱其打電話給告訴人,只是向告訴人要工資,並無恐嚇告訴人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即里長己○○、鄰長乙○○及工地工人丁○○等人,雖均到庭結證稱:確曾看到被告在告訴人之興建診所工地打雜等語,然其等均不知告訴人有無僱用被告,亦無法佐證被告無恐嚇之犯行,故尚難以其等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麻藥、藥事法等前科犯行(不構成累犯),素行非善,不思以合法程序(如訴訟或聲請調解)解決其與告訴人之酬勞糾紛,竟以持西瓜刀拍打大腿或在電話中以言語方式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告訴人藉故離開現場時,被告並無追躡或妨礙告訴人之情形,亦足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無固定工作,生活狀況不佳,犯罪後無悔意,及犯罪對於告訴人及家人所造成之不安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於85年3月18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4年上訴字第6581號裁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86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雖否認恐嚇犯行,然審酌被告僅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無工作收入,為社會上經濟弱勢族群,且自97年11月17日以後,被告已無再與告訴人電話聯絡,此有上開通聯紀錄可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