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同意處分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62號聲請人乙○○
之6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禁治產人)甲○○之胞弟兼法定監護人,因相對人長期在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護理之家由專責機構照料,但於民國97年5月份起,聲請人經濟能力負擔增加,致無力支付該筆照護費用,且相對人之3名子女均患有精神疾病,亦由聲請人照料,基於受監護人之整體利益,需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付上開照顧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修正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參以聲請人亦當庭表示日後將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賣得款項繼續照顧相對人及其子女(見本院98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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