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19日釋放,並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贅載海洛因,毛重0.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10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98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98年7月23日為警查扣疑似安非他命之物1包(毛重0.3公克),經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64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981100037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卷第45頁)。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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