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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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三、六行「妨害甲○○使用上開建物」應更正為「妨害甲○○進入上開建物」、第六行「遙控器」應更正為「遙控器內碼」,證據欄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而告訴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本件告訴人甲○○雖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其告訴撤回者,法院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非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強制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撤回此部分告訴,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