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15號原告 陳燕瓊 被告 周欣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8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之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右脛骨遠端粉碎骨折、右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看護費用24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1,276元、勞動能力減少1,745,681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機車財產損失53,000元,共計2,969,957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9,95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有爭執,被告沒有過失,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覺得原告受傷,所以在偵查、刑事案件不爭執有過失。路口監視器在發生前有畫面,發生時卻沒有畫面,被告覺得有問題,當時發生車禍的確是原告衝出來,不是被告正面撞到原告。對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有爭執,被告當時沒有提覆議,被告現在要聲請重新鑑定,鑑定機關由法院決定。要預納費用的話被告捨棄聲請鑑定。對於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及機車損害等部分,被告均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8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右脛骨遠端粉碎骨折、右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所支出醫療費用200,000元、看護費用24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1,276元、勞動能力減少1,745,681元、機車財產損失5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門急診費用收據、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46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就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其受有右脛骨遠端粉碎骨折、右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右脛骨遠端粉碎骨折、右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自承伊行車有過失等語(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98號刑事卷宗103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巷○○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情事,被告竟因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駛車輛向前直行,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意旨,被告因疏未注意前揭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傷,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函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載明:「陳燕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周欣志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216號卷第12頁)。是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堪認定。至被告所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沒有過失,伊覺得原告受傷,所以在偵查、刑事案件不爭執有過失。當時發生車禍的確是原告衝出來,不是伊正面撞到原告等云云,尚難採信。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00,000元、看護費用24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1,276元、勞動能力減少1,745,681元、機車財產損失53,000元之賠償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洵為可採。再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經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目前工作為市場自由銷售,月薪5、6萬元不等,於102年間含薪資所得、利息、股利等收入共計69,955元,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3筆,其總額為2,110,340元;而被告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目前工作為服務業,月薪3萬元,於102年間含薪資所得等收入共計144,872元,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2筆,其總額為32,570元,於101年間含薪資所得、利息、股利等收入共計274,231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上開損害賠償之總額為2,669,957元(計算式:200,000+240,000+231,276+1,745,681+53,000+200,000=2,669,957)。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216號卷第1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而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既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且衡諸事故當時之一切情狀,堪認原告有70%之過失,被告有30%之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3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669,957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00,987元(計算式:2,669,957元x30%=800,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五、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自陳其已受領保險給付共計470,000元,並提出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所受領之該保險給付應自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應為330,987元(計算式:800,987-470,000=330,987元)。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56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987元,及自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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