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77號原告 黃志仁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黃志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3年11月18日7時41分,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9公里處時,因有「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3年11月24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2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4年1月13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4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第48條第1項第1款:在轉彎或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因被告無法提供系爭汽車在道路縮減前是否有打方向燈完整的影片,僅提供已開始匯入車道,但無方向燈之影片。但該影片顯示,系爭汽車在影片開始之初,已踩煞車,但輪子已進入匯入線。因此,影片無法證明系爭汽車在車道減縮前,是否有打方向燈,故可能有打方向燈,但因踩了煞車後,方向燈跳回,因無完整的證據指示系爭汽車在變換車道前無打方向燈,故提出行政訴訟。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此有採證光碟在卷足佐,洵屬信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瞭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縱使車燈故障或損毀,為避免影響交通安全,駕駛人也應待車燈修好後再為駕駛上路。此外,觀諸採證影片可知,系爭汽車於減速車道時即未顯示方向燈,至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過程確實均未使用方向燈,原告執以前揭所述解免其違規之責,卻無法提出確切事證及相關資料以資證明上述情事,其論述自無可採,從而本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年4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大隊104年6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舉明細資料、原告104年1月1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處分及舉發通知單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3年11月18日7時41分,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9公里處時,因有「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所為原處分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高快速公路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地點,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區○○○○道路、高快速公路,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3年11月18日7時41分,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9公里處時,因有「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後而逕行舉發,雖經原告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年4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大隊104年6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舉明細資料、原告104年1月1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處分及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27頁、第28頁、第25頁、第20頁),是上開事實,核堪採認為真實無誤。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採證光碟之影片並無法證明系爭汽車在車道減縮前,是否有打方向燈,故可能有打方向燈,但因踩煞車後,方向燈跳回云云。惟查:
1.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年4月
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有關8637-QB號車於103年11月18日7時41分,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39公里處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逕行舉發。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復依該大隊104年6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記載:「本案經本大隊檢視影像資料,顯示8637-QB號車於減速車道時即未顯示方向燈,至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過程,均未使用方向燈(方向燈未亮),顯見違規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由此可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3年11月18日7時41分,在國道
1號公路北向39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為民眾以科學儀器拍攝採證,於103年11月24日向舉發機關檢舉後(此亦有本院卷第21頁之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資料供核),而遭舉發機關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
2.本院經觀諸檢舉民眾之採證錄影資料即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後,並列印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7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而依採證照片編號1所示,於2014/11/18-
07:41:44時,有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從檢舉民眾車輛右側之高速公路減速車道行駛而來;次依採證照片編號2所示,於2014/11/18-07:41:46時,因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原本所行駛之減速車道逐漸減縮,故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即開始往左側之檢舉民眾車輛所在之車道行駛,並且其車輛左前車輪及左後車輪均已跨越車道線至檢舉民眾車輛所在之車道上,斯時並未見該白色自用小客車之左轉方向燈亮起;又依採證照片編號3至編號5所示,於2014/11/18-07:41:47至2014/11/18-
07:41:48時,已可見該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誌為8637-Q
B號即為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而該系爭汽車繼續往左行駛至檢舉民眾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並且在其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仍未見系爭汽車有打方向燈;再依採證照片編號6至編號7所示,於2014/11/18-07:41:50至2014/11/18-07:41:51時,此時該系爭汽車已完全行駛到檢舉民眾車輛之正前方,即高速公路最外側車道上。
3.承前開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7所示情節以觀,可知該系爭汽車從原本所行駛之減速車道,往左行駛至檢舉民眾車輛所在之最外側車道之過程中,確實未見系爭汽車有打左轉方向燈甚明。雖縱如原告所言,從採證光碟之錄影播放之時點,係在系爭汽車開始要變換車道之時,而對於系爭汽車從開始行駛在減速車道上有無打方向燈乙節,並無全程拍攝錄影,但姑不論系爭汽車先前是否有打方向燈,抑或是有無因其踩煞車致方向燈熄滅,就該變換車道時應打方向燈之目的,在於使直行車注意有無隔壁車道之車輛欲切入行駛而論,僅要系爭汽車開始預備切入最外側車道時,即應再次打方向燈,如此方能維護行車交通之安全,否則,倘若其先前已打過方向燈,之後卻熄滅方向燈,極可能使後車直行車輛之駕駛人主觀上以為前方行駛在隔壁車道上之車輛已取消變換車道之意,此時直行車輛駕駛人如依此認定,認為其可安全加速往前行駛時,便有可能與未打方向燈又突然變換車道之車輛發生擦撞。更何況,本件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於舉發當時曾經有打方向燈。是以,縱使採證光碟內之錄影未將系爭汽車在變換車道之前有無打方向燈予以拍攝,亦無礙於該系爭汽車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認定。從而,原告執此主張,殊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高快速公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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