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來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使用近似臺灣菸酒公司「五八金」商標之零點陸公升「52金高粱酒」共叁佰貳拾瓶及近似臺灣菸酒公司「五八金」之「52金」高粱酒標籤紙肆點伍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新北市○○區0000000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0000
000號」、證據欄、「臺南市調處」均應更正為「臺南市調查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又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福來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於100年6月29日商標法公布修正,101年7月1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僅增訂為行銷目的而為之者,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揆諸前揭說明,修正前後之商標法之法定本刑均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義務沒收主義,規定於100年6月29日商標法公布修正,101年7月1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8條,均屬義務沒收規定,僅為部分文字修正,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況商標法經前揭修正施行,依據法律整體適用及從刑附屬主刑原則,從刑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沒收規定,應適用現行與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司法院102年5月6日102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陳福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再被告使用近似於臺灣菸酒公司「五八金」之「52金」之商標之行為,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依社會生活經驗使用相同商標之行為,亦常伴隨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而具體實現對商標權法益之侵害,此常態伴隨使用行為而生之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主要之使用近似商標罪所吸收,即不另論罪。被告與 沈勝論黃新茂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經銷商、零售商,以及金順泰公司經理 楊景峰 、營業員、零售商之賜玖百貨、烔隆商行等銷售人員,銷售或寄銷上開仿冒商品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95年10月12日固曾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違反商標法,嗣與台灣菸酒公司達成和解,表示絕不再犯,並於96年3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6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滿後,就該案扣案物加以沒收,復於96年9月17日製造之酒類在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臺灣菸酒公司註冊商標之商標,並持續販售,顯然係於前案經查獲後,另起犯意而為本案犯行,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臺灣菸酒公司註冊商標之商標,於95年10月1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65號為緩起訴處分,竟對於檢調偵辦毫無警惕,亦不思受有上開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而改過自新,未即更改標籤避免再起爭端,反旋即再為本件犯行,不僅混淆消費者認知,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顯示前次偵查程序,尚未能收警惕之效,兼衡本案中台製酒公司負責人沈勝論、代表人黃新茂業已與臺灣菸酒公司簽訂和解書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銷售仿冒商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暨犯後逃匿,推由他人出面,嗣經通緝到案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近似臺灣菸酒公司「五八金」之0.6公升「52金高粱酒」共320瓶及近似臺灣菸酒公司「五八金」之「52金」高粱酒標籤紙4.5捲,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所使用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被告陳福來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來、沈勝論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里000000
0號「中台製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台製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而黃新茂則係中台製酒公司之廠長,負責管理廠務、調酒製酒及工廠管理等業務(沈勝論、黃新茂共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部分,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陳福來前於民國94年間,因在中台製酒公司所生產「58金」高粱酒之外包裝上使用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五八金」類似之商標,於
95年10月12日遭法務部調查局查獲違反商標法,並於96年
3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緣陳福來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查獲後,即於96年1月4日委託沈勝論擔任中台製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從事中台製酒公司製酒廠事務之管理及執行,詎陳福來、沈勝論、黃新茂均明知「五八金及玉山圖」(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4年6月16日至104年6月15日)之商標圖樣係臺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高粱酒酒品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周知之標及商品,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不得販賣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標之商品,陳福來、沈勝論、黃新茂於未經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竟基於在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上開臺灣菸酒公司註冊商標之商標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17日,在中台製酒公司製造0.6公升裝之「52金」高粱酒,並於52金高粱酒瓶身上黏貼使用近似臺灣菸酒公司「五八金」之「52金」商標貼紙,復接續於96年9月17日後委託不知情之酒品行銷業務,以每瓶144元銷貨予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不知情之金順泰有限公司60箱及其他經銷商以供銷售(或寄售)予零售商。嗣金順泰有限公司復於99年2月6日出售中台製酒公司0.6公升52金高粱酒12瓶予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賜玖五金百貨特賣場」(下稱賜玖百貨)不知情之負責人 塗宏崙 ,並由塗宏崙陳列於賜玖百貨貨架上供不特定人購買,及金順泰公司另出售予不知情之下游零售商,以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臺灣菸酒公司查緝人員分別於99年5月30日在高雄縣(已改制為高雄市)茄定鄉仁愛路3段之炯隆商行及於99年10月20日在賜玖百貨購得中台製酒公司0.6公升「52金高粱酒」各1瓶,並向法務部調查局舉報,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查處)於100年3月10日分別在金順泰有限公司扣得近似臺灣菸酒公司「五八金」之0.6公升「52金高粱酒」26箱共312瓶(每箱12瓶,另有4箱為94年3月27日製造);在賜玖百貨扣得近似臺灣菸酒公司
0.6公升「52金高粱酒」8瓶及在址設新北市○○區00
00000號中台製酒公司製酒廠,扣得近似臺灣菸酒公司「五八金」之52金高粱標籤紙4.5捲(每捲5,000張)及酒品產製日期紀錄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福來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灣菸酒公司職員 莊世杰 於臺南市調查處、偵訊中之
證述、證人即沈勝論、黃新茂於臺南市調查處、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㈢證人即中台製酒公司之營業員 賴碧珠 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金順泰公司經理楊景峰於臺南市調查處、偵訊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賜玖百貨負責人塗宏崙於臺南市調查處、偵訊中之證述。
㈥臺灣菸酒公司「五八金」商標註冊證。
㈦臺灣菸酒公司高雄營業處檢舉函、賜玖百貨及烔隆商行出具之統一發票。
㈧經濟部智慧財產99年11月17日智商0210字第00000000000號函。
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0幀。
㈩賜玖百貨99年2月進貨單、金順泰公司銷貨單。
臺南市調處會勘紀錄。
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物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
扣案之於金順泰公司查獲之臺灣菸酒公司「五八金」之0.6
公升52金高粱26箱、賜玖百貨查獲之臺灣菸酒公司0.6公升「52金高粱酒」8瓶及中台製酒公司廠址查獲之近似臺灣菸酒公司「五八金」之52金高粱標籤紙4.5捲(每捲5,000張)及酒品產製日期紀錄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罪嫌。被告就上開罪嫌,與沈勝論、黃新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經銷商、零售商,以及金順泰公司經理楊景峰、營業員、零售商之賜玖百貨、烔隆商行等銷售人員,銷售或寄銷上開仿冒商品以遂行前揭犯嫌,請論以間接正犯。再扣案之近似臺灣菸酒公司「五八金」之0.6公升「52金高粱酒」共320瓶及近似臺灣菸酒公司「五八金」之「52金」高粱酒標籤紙4.5捲,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07月03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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