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守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守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守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12日12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同慶街口之「好樂視眼鏡行」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張冠群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張冠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守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冠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於101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佐,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在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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