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泰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吳蕙如被告兼代理人 吳惠姿 被告明揚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059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惠姿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泰通運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明揚通運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應補充更正為:「吳惠姿為萬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及明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明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萬泰公司、明揚公司之代理人,並負責各該公司之投標業務,且同時為萬泰公司名義負責人吳蕙如之妹及明揚公司名義負責人周銘輝之配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惠姿、明揚公司代表人周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萬泰通運有限公司所觸犯者,乃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屬專科罰金之案件,是其於本院104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委任代理人吳惠姿到庭,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惠姿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被告吳惠姿為被告萬泰公司、明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投標業務從業人員,被告吳惠姿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被告萬泰公司及明揚公司即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公訴意旨就此認萬泰公司及明揚公司應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吳惠姿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件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其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吳惠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查卷第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萬泰公司、明揚公司則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3項之規定,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059號被告萬泰通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代表人吳蕙如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明揚通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代表人周銘輝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吳惠姿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姿為萬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及明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明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投標業務從業人員,亦為萬泰公司名義負責人吳蕙如之妹及明揚公司名義負責人周銘輝之配偶。緣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於民國100年3月4日辦理「永和區100年度4月至12月租用中型巴士」(標案案號100015)公開招標,詎吳惠姿明知萬泰公司並無參加該標案競標之真意,然為使明揚公司得標該標案,避免該標案因未達合格廠商家數3家而流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由吳惠姿指示不知情之女 周律伶 ,分別於100年3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及同年月21日晚上7時51分許,為明揚公司及萬泰公司電子領標後,吳惠姿決定萬泰公司及明揚公司投標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83萬4000元,內定由明揚公司得標(由吳惠姿指示周律伶,刻意於萬泰公司投標文件內,未檢附資格文件審查表所訂投標廠商投標資格即「票據交換機構」所出具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或「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後,由吳惠姿告知不知情之員工 吳崡宇 投標金額後,由吳崡宇製作萬泰公司及明揚公司之外標封、標單封、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代用印章授權書及投標文件領回申請書等投標文件後,將該等投標文件送交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新北市政府採購處,以製造萬泰公司及明揚公司參與該標案競標假象之詐術行為(加上現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參與該標案投標,即達合格廠商數3家)。嗣該標案於100年3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開標後,因萬泰公司資格文件審查結果不符,現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則減價至2083萬3000元後即不願再減價,明揚公司經第二次比減價格後願以底價承攬而得標,致新北市政府該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惠姿於調查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自白││├──┼──────────┼────────────┤│2│證人周銘輝於調查時之│吳惠姿為萬泰公司及明揚公│││證述│司實際負責人,且為投標業││││務從業人員之事實。│├──┼──────────┼────────────┤│3│證人周律伶於調查時之│一、吳惠姿為萬泰公司及明│││證述│揚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投標業務從業人員之││││事實。││││二、吳惠姿指示周律伶為明││││揚公司及萬泰公司電子││││領標之事實。││││三、吳惠姿指示周律伶於萬││││泰公司投標文件內不檢││││附押標金之事實。│├──┼──────────┼────────────┤│4│證人 甯筱驎 於調查時之│吳惠姿為萬泰公司及明揚公│││證述│司實際負責人,且為投標業││││務從業人員之事實。│├──┼──────────┼────────────┤│5│證人吳崡宇於調查時之│一、同上。│││證述│二、吳惠姿指示吳崡宇製作││││萬泰公司及明揚公司投││││標文件之事實。│├──┼──────────┼────────────┤│6│證人 吳月琴 於調查時之│現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參│││證述│與該標案投標之事實。│├──┼──────────┼────────────┤│7│中華民國遊覽車商業同│全部犯罪事實。│││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網頁││││資料、明揚公司之外標││││封、標單封、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代用印││││章授權書、廠商參與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投標押││││標金領回書暨招標結果││││通知書、投標文件領回││││申請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投標廠商印模單;萬││││泰公司之外標封、標單││││封、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決標紀錄、││││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永││││和區100年度4月至12月││││租用中型巴士」之電子││││領標資料、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3月││││2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
二、核被告吳惠姿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又被告為萬泰公司及明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投標業務從業人員,被告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嫌,萬泰公司及明揚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檢察官呂俊杰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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