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4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奕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2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末所載「附表」之標目,應更正為「附表一」,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何奕道上訴意旨以:告訴人 廖宜隆 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6日提出本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張貼內容與被告登載於網路上所載內容並非一致;被告網路上所張貼內容在於告訴人不具有英文講師之資格,並非僅以告訴人無講師資格,且告訴人無英文專業,英文程度低,係濫竽充數;被告曾行文陳報至學校、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已盡查證之義務等詞,請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
三、惟查:
(一)首先,關於告訴人之告訴是否逾越法定告訴期間一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述明:係於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73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始連結YOUTUBE網站而見及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等詞(見15665號偵卷第27頁反面),並有上開101年
6月29日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人101年7月16日具狀提出告訴之申告單、偵訊筆錄、刑事訴訟狀等附卷足稽(見15665號偵卷第5、7、8~9、10~13頁),是原判決認告訴人係於101年6月29日至同年7日16日之間始知悉被告於前揭網站上載有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妨害伊名譽之內容,而於同年7月16日提起本案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自屬有據(見原判決第3頁第4行至第22行所載)。至上訴意旨以被告曾於100年10月9日至OOOOOOO大學(其時為OOOOOOO學院)發送傳單以告訴人無英文專業卻教授英文,傳單上並印有上開網站被告帳號,並有新聞媒體報導此事,因此,告訴人應得知悉被告刊載於該網站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又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於教育部官員視察臺中技術學院時,欲陳遞陳情書,遭該校校警阻止,亦有聯合報報導;再者100年7月間有告訴人同僚OOOO回應被告於上開網站上之評論;故告訴人必然早已知悉被告於100年4、5、7月間在前述網站所刊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內容,惟被告於100年10月9日所發送之傳單,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亦持有該份傳單,100年10月21日被告遭告訴人服務學校之校警阻止遞送陳情書之衝突,雖曾刊載於報刊,亦無從認定告訴人必已知悉此情,另案外人OOOOO曾於100年7月對於被告網站言論之回應,亦無法逕認告訴人必定知悉,何況告訴人縱使知悉有被告對伊攻訐或屢生事端之情事,亦未必即曾於當時進入前述網站瀏覽被告於網站上所刊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文字,是以當不得遽認告訴人業於100年7至10月間已知悉被告在網站所刊載之本案文字,亦無從認定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有告訴不合法之情事。
(二)其次,被告確有於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後在前揭網站上公開發表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字一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8頁正面、第20頁正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且有刊載前揭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YOUTUBE網站被告帳號刊登各該文字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15665號偵卷第46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第52頁正面),各該網頁文字刊載者確係被告自承屬於其帳號「eddiehohol」之人所刊登無訛,亦自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可據,堪認上開文字確為被告所公開刊載無誤。至於被告雖又翻供辯稱:所刊載之文字與其刊登者不同云云,但既與上開事證未符,無非卸責之詞,當無可採。原判決就此亦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16行至倒數第1行所載)。
(三)又對於被告以「無恥老師」、「 王祿仔 (古時候,市集裡賣膏藥的郎中,騙錢走人)」、「混蛋」、「濫竽充數騙吃騙喝『恬』(應為『忝』字之誤載)不知恥」、「騙子可以當老師;老師可以當騙子」、「OOOOO的英文程度奇爛無比」等文字於前開網站上公然辱罵告訴人,已使告訴人難堪,人格名譽受損,並產生屈辱感,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自屬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另以「毫無英文專業及相關學歷」、「完全沒有英文專業背景或相關文憑」及「無照英文講師」等文字指摘告訴人,未能事先查證告訴人原有教育部審定合格發給講師證書及華盛頓州立大學語文中心第6級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15665號偵卷第28至29頁),並經教育部102年2月6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告訴人取得之上揭講師證書,其所任教科目之安排,則由各校依校內相關規定自行辦理等情(見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反面),足見告訴人確有英文學歷之相關背景及我國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講師資格甚明,而告訴人既具有講師資格原得於大學任教,並無疑義,至於在相關大學中擔任英文之教學,依教育部上開函文所示,則係各該學校得以自行規範並加以安排者,僅須各該學校接受告訴人任教英文教席,依我國現有規定,則屬各校得以自行決定之事務。被告擅指告訴人毫無英文相關學歷及專業背景或相關文憑,且係無照講師云云,衡諸上開各項事證,即非事實,而告訴人經由相關學校聘為教授英文之教師,亦屬當時各校自行決定之事項,循我國現有法制難謂有何不當。被告以前述顯屬誇大惡意內容不實之文字,於上開網路加以傳布,攻擊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已甚顯明。被告若僅專對告訴人在相關學校中任教英文之品質高、低、優、劣加以客觀評析,甚至就伊具體之教學內容是否存在錯誤予以指正,或告訴人究否為適任之英語教師,且所指均屬事實,自可認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或以被告係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因認其並無誹謗之犯行;然而事實上,被告於本案中對於告訴人或以上開言詞加以謾罵,或對於告訴人本身原具有之相關學歷、資格,事先未予查證,遽為不實指摘,並且依我國現有法制運作而言,被告對於告訴人本身具有之相關學歷、資格所為評論難稱真實、妥適,自已分別該當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
(四)再者,本案被告所為,或係對於告訴人惡言謾罵,或對於告訴人已具有之學歷、資格為不實之攻訐,已如前述,並非專就告訴人英文教學內容及品質之優、劣、高、低加以適當之評論,故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等犯行;如被告僅係專就告訴人英文教學之內容及教學品質加以優、劣、高、低之評論,或具體教學是非對錯予以批評、指正,或以告訴人是否為適任之英語教師提出客觀評論等情,則得認係與公共利益相關之真實事項,或得認為是基於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均不致構成本案妨害名譽之犯行。是以被告聲請傳喚國立大學英語系任一英文教師鑑定告訴人英文程度是否低劣;聲請傳喚證人即教育部技職司第四科科長OOOOO,以證明告訴人之教學、教材內容,每一講次皆嚴重錯誤一事;聲請傳訊教育部技職司第四科專員OOOOO,以證明告訴人並無專業英文講師資格及其國外學歷真偽一事;聲請傳訊教育部技職司第三科專員 葉彩頻 ,以證明告訴人究竟是何種專業講師資格一事;聲請傳訊華視教學事業處處長 白詩禮 ,以證明告訴人教學英錄影謬誤嚴重,而遭撤換一事;然此等證據調查均無非在於證明告訴人英語教學之品質優、劣、良、窳,教授內容有無錯誤,甚至告訴人是否為適任之英語教師,惟被告如僅僅針對此等範圍內加以評論或指正,根本不構成本案之妨害名譽犯罪,此所以原審及本院就此部分之證據調查,顯與本案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關聯,全無調查之必要,是將該等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予駁回。終究被告在本案中所涉文字指摘,雖其意在指涉告訴人英語教學之品質不良或告訴人並非適任之英文教師,但被告為表達之際,並非僅限英文教學內容優劣或是否適任英文教師等之合理適當評論,其上開表達之文字實係出之以對告訴人之惡意謾罵,或者藉誇大不實之事項攻訐告訴人,自當合於公然侮辱或誹謗等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而屬違法之犯罪行為,顯非僅止於阻卻違法之合理、適當、真實之評論。至被告另聲請傳喚告訴人為證人,與被告當庭對質,以證明告訴人100年10月間已知悉YOUTUBE網站上被告帳號,且知悉100年10月9日經由電視媒體採訪被告指控國立臺中科技大學聘任告訴人濫竽充數,誤人子弟等情,惟證人即告訴人OOOOO原於偵訊時已 陳明 :係於接獲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後,始上網查悉被告刊載之前述內容等詞,且經原審認定告訴人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並非不法之告訴,已甚明確,對於業經告訴人陳明之事項,自無再行傳訊證人即告訴人為此重覆詢問之必要,是以就被告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聲請亦予駁回。
(五)至被告另以提出監察院函、教育部函、國立臺中科技大學附設空中進修學院函、國立臺中技術學院附設空中進修學院函及聯合報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祇在於證明告訴人英語教學之品質或有不良之情形;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非僅止於合理適當評論告訴人之英語教學內容或告訴人是否適任英文教師,並有進一步惡意謾罵,以及以誇大不實事項攻訐告訴人之情事,已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此業經敘明在前,是以上開函文資料並無解於被告所為上開妨害名譽犯行;至於被告又另以原審102年4月2日審理並予辯論終結,使被告疏於準備攻擊防禦,而陷於程序上之不公平云云,惟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於102年3月20日業已收受原審法院
102年4月2日之審理程序傳票,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2頁),是以原審之審判期日傳票之送達期間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2條之規定(見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5行,倒數第5行所載「顯非無據」,應更正為「顯屬無據」),被告所謂未能準備攻擊防禦、程序不公云云,自無可採;而被告竟仍以上開各項情由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亦屬無據。
四、原審認被告何奕道之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原判決誤載為第310條第1項,應予更正)、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以及本案肇因於被告見告訴人在中華電視臺教育頻道講授商用英文之課程內容,無法認同告訴人之英文教學內容、品質,惟依被告之歲齡,已屬社會生活經驗深厚之成年人,理應以善意為合理適當之評論,惟其竟率爾在YOUTUBE網站上,分別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張貼內容」欄所示之侮辱文字或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致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殊非妥當;惟衡酌其目的無非為保障學生受教之權益,提昇教育及教學品質,非為己利;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應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