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99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國禧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國禧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6月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2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康禎 護理之家」3樓大廳用餐時,因同住該護理之家之住民 蕭朱清 屢次將碗筷藏匿,導致他人無法順利用餐,因而與蕭朱清發生爭吵,並尾隨蕭朱清進入該護理之家306號病房後,與蕭朱清繼續爭吵。侯國禧雖主觀上無致蕭朱清於死之故意,且不期待蕭朱清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客觀上能預見自他人前方推擊他人,將可能造成他人因此重心不穩向後倒地,造成頭部碰撞地面受傷,導致顱內出血、腦部損傷,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未能預見及此,於同日16時42分26秒許,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猛力推擊蕭朱清臉部,使蕭朱清當場向後倒地,致蕭朱清顱後枕顳部碰擊地面,因而受有顱骨橫向性線性骨折、顱內前方及右側有大量顱內出血、腦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11月28日5時43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侯國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
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 蕭程謙蕭銘溪張恩菽陳建錩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5、17至20、43至
45、47至51、103至104頁,偵卷第27、28頁),復有發案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7頁、相驗卷第9至13、93至97頁),而原審依職權勘驗設置於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全長18秒,畫面顯示時間為西元2012年11月26日16時42分23秒,檔案時間至16時42分42秒結束。因解析度及光線緣故,無法清楚拍攝到影像內之當事人臉部,但可看出畫面右方站立兩名男子。西元2012年11月26日16時42分23秒起至16時42分25秒:兩男子面對面站立,兩人距離甚近,身影幾乎重疊。西元2012年11月26日16時42分26秒起至16時42分27秒:右側男子伸出左手,用力猛推左側男子,左側男子往後倒地,躺在地上。西元2012年11月26日16時42分28秒起至16時42分42秒:右側男子往前走數步,走至倒地之左側男子左腳處,站立在該處觀看倒地之男子」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顯見被告係以左手猛推被害人蕭朱清臉部,致使蕭朱清當場向後倒地,而非使用右手;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死者蕭朱清發生爭吵,憤而舉右手將蕭朱清臉部揮擊」云云、於偵訊時供稱:「我就把他用右手腕推他的鼻子」云云,惟其此部分自白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據此即認被告係以右手推擊蕭朱清臉部。又被害人蕭朱清於101年11月26日因遭被告以左手猛力推擊臉部而向後倒地,致顱後枕顳部碰擊地面,經以救護車緊急送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救治,因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深度昏迷,而自該院急診入加護中心治療,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01年11月28日5時43分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李綜合醫院急診病歷㈠㈡、急診護理紀錄、李綜合醫院急診醫囑、李綜合醫院10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臨時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5至27、29、31至33、35至39、57至59頁),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解剖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1、61、65、183至200、21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除被告自承以右手猛擊被害人蕭朱清部分外)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本件被告因不滿被害人蕭朱清藏匿碗筷,即與蕭朱清於護理之家3樓大廳用餐時發生爭執,並尾隨蕭朱清至306號病房再與蕭朱清繼續爭吵,及出手往蕭朱清臉部推擊,致蕭朱清因此向後倒地,衡情被告與被害人蕭朱清間之糾紛尚屬輕微,被告主觀上應僅係傷害蕭朱清,並無使蕭朱清喪失生命之故意,此參之被告見被害人蕭朱清倒地後即無再為攻擊之行為可知;惟依其生活經驗,客觀上自他人前方猛力推擊,很容易造成他人因此重心不穩向後倒地,造成顱後枕顳部碰擊地面,因而受有顱骨橫向性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並進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是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蕭朱清死亡之意,仍造成蕭朱清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又被害人蕭朱清遭被告推擊後,期間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蕭朱清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㈡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6月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4年台上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與被害人同住該護理之家約2至3年」等語;復於原審供稱:「(被告身高多高?)170公分。(體重多少?)本件案發當時為109公斤」、「(被害人是否身形消瘦?)是的」等語甚詳,且證人張恩菽亦於偵查中證稱:蕭朱清患有智能障礙之精神疾病等語甚詳(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與被害人蕭朱清同住在該護理之家達2、3年之久,明知蕭朱清係罹患精神疾病之智能障礙者,身心狀況難認健全,且其身材、體型均較被害人蕭朱清健碩,竟不顧蕭朱清身形消瘦,而為上開犯行。又被告僅因無法忍受被害人蕭朱清屢次藏匿碗筷,致其無法順利用餐,即與蕭朱清發生口角爭執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蕭朱清常常吃飯時將碗筷藏起來,我勸他不要將碗筷藏起來,蕭朱清便隨口辱罵我三字經」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每天都會跟他吵,他每天都會將吃飯的碗拿去藏,護士都會唸,我跟他講叫他不要這樣做,他就會罵我,他這樣的情形2、3年了,我叫他不要藏碗約半年以上了」、「當天也是一樣,吃飯的時候找不到他的碗,護士在唸,我又跟他講,他又罵我,我…推他的鼻子,他就倒地,我就走出去」等語甚詳, 益徵 被告係因細故,尾隨被害人蕭朱清至306號病房,以左手向被害人蕭朱清猛力推擊致蕭朱清向後倒地,導致蕭朱清之生命受永無可回復之損害,於犯罪之客觀情狀上,尚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外,證人陳建錩於偵查中尚證稱:「被告當天晚上6點左右就自己不假外出了」等語甚詳(見相驗卷第49頁),再參以前述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足徵被告於事發後,亦僅走至被害人蕭朱清左腳處而站立在該處觀看蕭朱清,甚而於案發當日18時許不假外出,離開該護理之家,未有對被害人蕭朱清立即施以急救及關心傷勢之情,故本院認依上開客觀情狀,顯難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堪憫恕可言,被告所為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㈣至被告尚辯稱:伊患有重度精神疾病,服藥後始能控制自己
行為,案發前幾天都在喝酒,並未正常服藥云云。然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查被告為重度精神障礙疾病患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是其於101年11月26日之生理原因,係屬刑法第19條所稱之精神障礙無誤。惟被告於行為時雖有精神障礙之生理原因,則此生理因素是否已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仍應就被告對被害人蕭朱清為上開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本於職權綜合判斷二者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被害人蕭朱清為前開犯行前之反應狀態: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蕭朱清常常吃飯時將碗筷藏起來,我勸他不要將碗筷藏起來,蕭朱清便隨口辱罵我三字經」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每天都會跟他吵,他每天都會將吃飯的碗拿去藏,護士都會唸,我跟他講叫他不要這樣做,他就會罵我,他這樣的情形2、3年了,我叫他不要藏碗約半年以上了」、「當天也是一樣,吃飯的時候找不到他的碗,護士在唸,我又跟他講,他又罵我」等語。依此,被告對被害人蕭朱清為上開行為前,已因蕭朱清屢次藏匿碗筷而心生不悅,且於案發當日,再因此事而與蕭朱清在護理之家3樓大廳發生口角爭執。是被告於案發前,係充分認知被害人蕭朱清再次為藏匿碗筷之行為,並因此與蕭朱清發生口角爭執,足認被告於案發前之行為,並未因其罹患精神障礙疾病而影響其對外界之知覺及理解,二者間自無因果關係甚明。
⒉被告對被害人蕭朱清為前開行為中之反應狀態: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就把他用右手腕推他的鼻子,他就倒地,我就走出去」等語,經核與前述原審勘驗結果相符,依此,被告雖罹患重度精神障礙疾病,甚至已飲酒數日而未服藥控制病情,惟其於案發後,尚能描述其如何以手猛推被害人蕭朱清,及致使蕭朱清向後倒地等情節,除自承以右手猛推蕭朱清乙節,與事實不符外,其餘各節均與前述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相符,自難僅以其罹患精神疾病或連續數日飲酒,即認為被告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程度。
⒊被告對被害人蕭朱清為前開行為後之反應狀態:
被告見被害人蕭朱清遭其以左手推擊而倒地後,尚往前跨出數步,走至蕭朱清左腳處,站立在該處觀看蕭朱清,並見蕭朱清亦在看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有站在旁邊看,之後我就走出去。我看他有在看我,我還叫他名字,旁邊外勞叫護士,我就走開了」等語,並有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在卷,是被告出手將被害人蕭朱清推倒後,亦明知蕭朱清因而仰倒在地,並跨步往前觀看蕭朱清之情況,復與蕭朱清四目相接,查知蕭朱清亦在看伊,足徵被告於行為後亦明確認知其出手猛推蕭朱清之行為,已致蕭朱清仰倒在地。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之同日18時許,不假而外出護理之家乙節,亦據證人陳建錩於偵訊時證述甚詳,益徵被告於案發後亦知其已鑄下大錯,因而離開護理之家。是自被告對被害人蕭朱清為上開犯行後之行為以觀,亦認被告並未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
⒋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侯員(即被告)未曾有過聽幻覺等精神症狀,案件中的行為應和其人格特質和衝動控制不佳相關。本院鑑定認為侯員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該院102年9月17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是被告上開所為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為無罪或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㈤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其與被害人蕭朱清同為護理之家住民,應無太大仇隙,僅因此次爭執,竟未深思熟慮其行為導致之後果,即萌生傷害犯意,結果不幸造成被害人蕭朱清喪失生命,侵害法益鉅大,情節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示懲,並詳為說明被告犯行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59條減輕或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