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國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上訴人 謝嘉明 訴訟代理人 林仕雅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國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8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中市○○區○○道路(由豐原端進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 江登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道路(自潭子端進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被上訴人就該道路之交通標示之設置及管理有下列(二)所述之欠缺情形,致兩車發生碰撞,江登旺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導致休克死亡。伊因而受有車輛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9,350元(零件費用已折舊)、為取得檢方緩起訴處分而以40萬元與江登旺之兒女成立調解並支付渠等該金額,合計409,350元之損害,而本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之比例為1/2,是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204,675元。若就伊之車輛修繕費用,認被上訴人應負1/2責任,卻又就伊付予江登旺家屬之40萬元,認伊應自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全不負賠償責任,豈非互有矛盾,實難令人甘服。(二)又系爭道路之交通標示之設置及管理確有欠缺,詳言之:系爭道路於豐原端設置單行道之標示,於潭子端竟設置雙向道之標示,此乃因系爭道路於99年底原台中縣市合併前,各由豐原市公所、潭子鄉公所管轄,豐原市公所將其管轄一端段設置為由北往南之單向道路,並於與潭子鄉交界處(即今之區交界)設置紐澤西護欄阻隔,潭子鄉公所則將其管轄之另端段設置為雙向道路;嗣縣市合併後,上開紐澤西護欄遭撤除而開放區界之限界通行,系爭道路於豐原、潭子區公所管轄部分仍各維持單向、雙向通行,直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始改變系爭道路於潭子區一端之交通標示(放置禁止進入等標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北端循單行指向線南下之車輛,認為對向不會有來車,而不必靠右行駛,提高與南端北上車輛對撞或擦撞之風險。伊即係認對向不會有北上來車,且該道路無方向線,而未完全靠右行駛,且未對開車速度投以太多注意。←再者,系爭道路原僅係禁止大貨車進入,事發後始改為禁止貨車進入,且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伊事發當時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及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情形,自難遽謂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若被上訴人於事發前即有於潭子端入口放置禁止進入之標示,即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此外,江登旺自潭子端進入系爭道路,認知所行駛之道路屬雙向道,其未靠邊右行駛亦有過失。況於江登旺之子女 江錫銘 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6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標示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江登旺亦與有過失而應負1/2過失比例,被上訴人應負1/2賠償責任(參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62號裁定駁回江錫銘等之上訴而告確定,其中並未認定伊亦有過失。伊就本件事故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竟給付江登旺家屬40萬元,此亦為被上訴人過失所致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4,6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金額本息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其中4,675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道路速限為時速30公里,上訴人於接受警詢時即自承「車速為30至40公里」,並經檢方於緩起訴處分書中認定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況系爭道路於豐原端入口有禁止貨車進入之標誌,是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確有過失,其與江登旺家屬達成和解而賠償江登旺家屬40萬元,並支出其所駕駛小貨車之修理費用等,係就其自身行為負其過失責任,與伊就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是否欠缺,並無因果關係;且此與伊因造成上訴人車輛損害而賠償予上訴人,係屬二事。(二)又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江登旺騎乘機車未能靠右行駛,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未能遵守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與伊就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是否欠缺間並無因果關係。至上開江登旺之家屬對伊所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之二審判決固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惟,該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江登旺根本未靠右行駛,肇事現場並非該判決所認係道路彎道會車,該判決係以「可能」之主觀臆測作為判決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75元{按即自小貨車受損所受之損害額9,350元(折舊後之零件損害額350元+工資、烤漆及鈑金費用9,000元)×過失比例1/2=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中市○○區○○道路(由豐原端進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旱溪防汛道路(自潭子端進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 江豋旺 ,在該防汛道路編號G6360DD35電桿前發生碰撞,江登旺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導致休克死亡。
(二)上訴人與江登旺之子女於100年7月13日在台中市豐原區公所調解成立,由上訴人賠償江登旺子女40萬元。
(三)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57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應服義務勞務60小時,就該義務勞務部分上訴人已執行完畢。
(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系爭旱溪防汛道路,於①潭子區乙端(南端)○○○區○○路(嘉興橋)交叉之入口處,設置有:1.閃黃燈之三色號誌、2.閃紅燈之三色號誌(即未禁止南車北上);②豐原區乙端(北端)○○○區○村路(金谿橋)交叉之入口處,設置有:1.禁止貨車進入、2.速限30公里、3.地面劃設由北往南直行之單向箭頭。
(五)系爭旱溪防汛道路,於99年底原台中縣市合併前,各由豐原市公所、潭子鄉公所管轄,豐原市公所將其管轄乙端設置為由北往南之單向道路通行至市鄉交界,並於豐原市、潭子鄉交界處(即現今之區界交界)設置紐澤西護欄阻隔;嗣因縣市合併後,豐原區公所乃開放區界之限制通行,豐原區乙端(北端)仍設置為由北往南方向單向通行;但因潭子區乙端(南端),沿旱溪防汛道路西側有不少之耕作農地、住家及公司工廠等,因應當地居民進出交通便利之要求,於縣市合併前,未劃設為單向道,而一直作為一般道路雙向通行使用;嗣縣市合併後,因豐原區乙端將區界阻隔開放通行,潭子區之當地居民陳請仍希望作為雙向通行,故系爭事故地點○○○區段○○○○道路,仍作雙方通行。
(六)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旱溪防汛道路,於①潭子區乙端(南端)○○○區○○路(嘉興橋)交叉之入口處,設置有:1.閃黃燈之三色號誌、2.閃紅燈之三色號誌之外,並於旱溪防汛道路增設3.路面劃設由北往南直行、左轉、右轉之3向標線、4.禁止進入標誌、5.沿線路面劃設4處由北往南直行之單向箭頭,6.於嘉新橋面地上劃設「慢」字,及由東向西直行、左轉之雙向標線、7.於仁愛路路面地上劃設「慢」字,及由西向東直行、右轉之雙向標線;②豐原區乙端(北端),標誌標線之設置末變動。
(七)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受損,因而支出該自小貨車修繕費用12,5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訟爭道路之交通標示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即上訴人給付江登旺兒女之40萬元、上訴人之車輛修理費用12,500元、上訴人受緩起訴處分而服義務勞務之工作收入損失144,000元、上訴人服義務勞務而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之損害294,000元,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6,500元本息(按上訴人所稱上開4項損害合計應為850,500元,上訴人聲明之706,500元,似係漏計工作收入損失144,000元);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機關於縣市合併而撤除系爭道路豐原市、潭子鄉交界處紐澤西護欄阻隔時,未能通盤考量統一整合跨界道路兩端入口處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向,產生單一道路兩端單行及雙向指示不一之情形,自會影響交通安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及管理確有欠缺;而此欠缺,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車輛修理費用4,675元;進而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關於所主張給付江登旺兒女40萬元之損害中之2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均未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審究之範圍,僅止於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究之列,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給付江登旺兒女4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如賠償其車被撞損一般,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中20萬元云云,然: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設有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道路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在上訴人進入系爭道路之豐原區乙端(北端)入口處設置有速限30公里之標誌,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接受警詢時陳稱:「肇事前車速為30至40公里。」(見上開相字卷第6頁),嗣於翌日(即100年6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自承:「(問:你當時車速)約30-40」、「(問:你是否知道該路段的速限?)我沒有注意…」(見同上卷第42頁),顯見上訴人有未注意系爭道路之時速限制而超速行駛之情事,此徵之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路段雖屬彎道,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其彎度甚為和緩,並非急速轉彎之路段,倘非高速行駛,並不致造成有視線死角,如上訴人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當能及早發現江豋旺騎乘機車自對向而來,而有較充裕之反應時間以避免碰撞之發生,委不致在上訴人急速煞車並將其所駕自小貨車車頭往右偏斜之情況下,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仍以車頭中央處與江豋旺騎乘之機車發生嚴重撞擊,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路況良好(見相字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情形,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道路時速限制而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江豋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發生碰撞,是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堪以認定。至上訴人固辯稱江登旺之子女訴請被上訴人國家賠償之前案訴訟中,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6號判決認江登旺、被上訴人應各負擔1/2責任,並無言及上訴人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該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為江錫銘、江王玉、 江坤龍 、 江海麗 、 江麗雪 、 張江碧雲 、 江碧猜 、 江碧宜 與被上訴人機關,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則為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機關,兩訴訟之當事人有所不同,並無爭點效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僅就被上訴人機關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無欠缺、江豋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為認定,並未對非前案訴訟當事人之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為認定,而該前案訴訟確認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江豋旺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不能排除本件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蓋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立法精神乃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設置管理之欠缺縱無過失,仍無礙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是上訴人以該前案訴訟判決為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之論據,洵不足採。
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與江豋旺之子女經由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賠償江登旺之子女40萬元,乃係為自己之過失行為負過失責任,要非肇因於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欠缺所致,易言之,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欠缺,依客觀之觀察,並不必然會發生上訴人賠償江登旺之子女40萬元之情事,上訴人之所以需賠償江登旺之子女40萬元,係因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所致,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欠缺」與「上訴人賠償江登旺之子女40萬元」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揭和解金,洵屬無據。
至本件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受車輛損壞之損害」,認定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之比例為1/2,係以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欠缺與上訴人所受車輛損壞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前提,即站在上訴人為被害人之地位,而認該機車因該道路管理欠缺之因素始造成撞損上訴人車輛之結果。而上訴人之撞死機車騎士,則因自己之超速行駛,且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即其上開過失之情形,即先為撞死被害人之因素,自己阻斷道路管理欠缺之為肇事原因之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欠缺」既與「上訴人賠償江登旺之子女40萬元」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賠償江登旺之子女40萬元」為相異認定,即認定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自無上訴人所稱之互有矛盾可言,上訴人認應依相同見解,命被上訴人亦對伊賠償,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依上而為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