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可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可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可靖因犯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2年10月2日「聲請數罪併罰」狀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朱可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朱可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本案受刑人朱可靖因犯毀棄損壞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2至3、7至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罪,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朱可靖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日收文之受刑人「聲請數罪併罰」狀),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毀棄損壞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再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附表編號1至7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朱可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計3次)│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計4次)││││││├──────┼──────────┼──────────┼──────────┤│犯罪日期│均為99.11.28│99.11.30│1.99.11.29│││││2.99.11.30│││││3.99.11.30│││││4.99.12.28│├──────┼──────────┼──────────┼──────────┤│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4406號│第12717號│第3134、3762、3881、│││││4446、591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190號│100年度簡字第682號│100年度易字第16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7.29│100.09.26│100.08.03│││││││├─┼────┼──────────┼──────────┼──────────┤│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決│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190號│100年度簡字第682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判決確定│100.07.29│100.11.03│100.10.1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2737號(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03.31│100.04.06│100.04.10││││││├──────┼──────────┼──────────┼──────────┤│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0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608號│第20655、21613、2519│第20655、21613、2519││││7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7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3790號│偵字第2379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622號│100年度易字第3966號│100年度易字第3966號││實│││、101年度易字第490號│101年度易字第490號││審││││││├────┼──────────┼──────────┼──────────┤││判決日期│100.12.27│101.03.20│101.03.20│││││││├─┼────┼──────────┼──────────┼──────────┤│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622號│100年度易字第3966號│100年度易字第3966號│││││、101年度易字第490號│、101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確定│101.01.20│101.04.16│101.04.1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2737號(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竊盜│毀損│││││││├──────┼──────────┼──────────┼──────────┤│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07.18│100.02.21│││││││├──────┼──────────┼──────────┼──────────┤│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20655、21613、2519│第14255號││││7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379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966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337│││實││、101年度易字第490號│號│││審││││││├────┼──────────┼──────────┼──────────┤││判決日期│101.03.20│102.07.24││││││││├─┼────┼──────────┼──────────┼──────────┤│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決│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966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337│││││、101年度易字第490號│號│││││││││├────┼──────────┼──────────┼──────────┤││判決確定│101.04.16│102.07.2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字第2737號(編號1至7│第95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