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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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651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達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102年度聲觀字第48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永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2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2年5月23日8時10分許在上址內執行搜索後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5公克)、塑膠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塑膠鏟子及打火機各1個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施用毒品者第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初犯送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第3次施用毒品時間又距第2次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亦逾5年,則其第3次犯(三犯)施用毒品,究應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逕予追訴處罰?固容有爭議(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9號法律問題),惟原審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自87年5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起算,倘被告已累計第3次犯施用毒品罪(即三犯或三犯以上),即便其前2次施用毒品均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未經追訴處罰,或其每次施用毒品之間隔,均在5年以上(即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2次施用毒品;第2次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3次施用毒品),均不應由檢察官再次聲請送觀察、勒戒處分,應依法追訴處罰:
⒈首先,從毒品犯罪處罰及條文修正之沿革而言:近20餘年
來,臺灣地區歷經解嚴、經濟起飛、新興毒品之發展與濫用等綜合因素,毒品犯罪日趨嚴重,且由於79年間行政院衛生署將「安非他命」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中,以所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予以處罰,致使毒品案件幾為刑事偵查案件之最大宗類型(至86年為止,毒品偵查案件幾佔全部案件之18.7%;毒品判決有罪人數則佔全部判決有罪確定人數之21.90%)。因此,立法院衡酌其他國家管制毒品之措施及立法例、因應我國社會之實際需要,乃於87年將原「肅清煙毒條例」併整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項目,於當年之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5月22日施行,同年6月20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特色在於對施用毒品者除仍設有刑事制裁規定外,第一次認其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原則上分別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因此,在87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之前,行為人即便已有多次犯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分別依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處刑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第1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遭查獲,猶以「初犯」(或1犯)處置,亦即無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強制戒治期滿」後,均由檢察官以不起訴之處分。唯有「(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初犯經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方予強制戒治併為起訴論罪處刑,此見87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灼然甚明。然上開2處條文均有『三犯以上者…』(第20條第3項)或『三犯以上者,亦同』(第23條第2項)之明文,故從條文之文義來看,可見自87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起「三犯」施用毒品罪,其刑事處遇(罰),是與前開「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之相同方式處理。易言之,87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三犯」施用毒品者,已排除應先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至為明確。此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翌年1月9日施行,就前述第20條、23條關於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則將之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而異其程序。而依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等語觀之,可見修正後「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當然僅適用於「初犯」、「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修正前「『三犯(以上)』等同於『五年內再犯』無庸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理方式,並未因「三犯」之文字刪除,而異其解釋。
⒉其次,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目的及執行內
容來看:施用毒品者既然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觀察、勒戒」之目的,簡單地說是為了戒除施用者之「身癮」,「強制戒治」程序則用來戒除其「心癮」(以上均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修正理由)。一般而言,身癮易除而心癮難戒,此由修正後「觀察、勒戒」期間至多2月,而「強制戒治」期間至少需6月之規定亦不言可喻。此外,就二者之執行內容而言,所謂「觀察」係指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留觀察看」,以識別被告是否因施用毒品而出現「戒斷症狀」染有「身癮」。此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以施用毒品者有無「戒斷現象」、「是否為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時間」為重點評分項目自明。而經評定具有「身癮」者,則需進一步予以「勒戒」,即對被告「身癮」施以治療,以解除施用毒品者身體內之毒素,助其戒斷。另「強制戒治」則因「觀察勒戒」之生理治療,未達其目的,須進一步對施用毒品者施以「心理治療」以幫助其戒除「心理依賴」,避免施用者「心癮」未除而再次接觸毒品。因此「強制戒治」之執行,必須在原有監所措施外,另設治療、復健、宗教、心理諮商、勞作等戒治處所為之。執行方式著重於施用毒品者之心理輔導與社會關係之重建,以激發其戒毒之動機及更生意志,重建其人際關係及解決問題之能力(不要藉由毒品來逃避現實),協助其復歸社會,不再依賴毒品。是以,經「觀察、勒戒」後經判定無施用毒品傾向者;或經強制戒治期滿後,原則上均應「推定」其身癮或心癮均已戒除,方為至論,是以,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自不得再次享有觀察勒戒之處遇,應起訴處罰,甚為合理。而前述修正理由所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等語,重點其實在著眼於行為人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已除其身癮及心癮,竟未能堅持下去,功虧一簣而於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其情可憫,「為期自新」而視為「初犯」再送觀察勒戒。故解釋上,若囿於「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協助其斷除毒癮」云云,一方面認前處遇程序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具有功效);一方面施用毒品者仍有毒癮,豈不謬哉?(如僅著眼於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質」,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更可認其前「生理、心理治療」未竟全功,立法上,不是更應採取再次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因此,當行為人初犯(1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2犯),復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又犯(3犯),其身癮或心癮既早已去除,猶一再接觸毒品來源、進而施用毒品不輟,其無視政府禁令之犯罪意思至為明確,自不應也不宜仍囿於前開修正理由「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之隻字片語,猶以「病患」視之。
⒊再者,就自87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以來,已
三犯施用毒品罪,應如何處遇之問題,原審參酌歷來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或認「…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或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判決)、「…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3、124號判決)、「…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倘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敘述之情節或容有不同,然未見三犯以上仍應送觀察勒戒之確切意見,且咸認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處遇程序無法收其成效,應予追訴處罰。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足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其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行為應屬明確。
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6日停止其處分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犯)。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3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則被告於102年5月22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三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不適用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檢察官誤認本案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違誤。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許永達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3月26日停止其處分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1次)。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2次),此有法務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於102年5月22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第3次)。因被告之上開第2次施用毒品犯行,並非「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且被告所為第2次及第3次施用毒品犯行所間隔之時間,超過5年,是以,被告所為上開第3次施用毒品犯行,仍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決議之說明,本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從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有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依最高法院97年第5次之刑事庭決議,倘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者,因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有施以刑罰之必要,因此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己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既已於5年內再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則其嗣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亦均應依法追訴,惟該決議係針對5年內已再犯之情形所做之解釋,亦即若有5年內再犯之記錄,無論之後再犯幾次,一律起訴,較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但若係於5年後再犯,第3次犯又係超過5年後始犯,實與上開決議所述已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不同,從落實法的一貫性觀點,如累犯以5年為觀察期,足見已經超過5年之3犯,代表每次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且又不符合上開第23條第2項5年內再犯之規定,實無從遽予起訴,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認屬於前次(即第2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應再施予觀察、勒戒,此亦有臺灣高等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之研討結果可參。
㈡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6日停止其處分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犯)。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3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雖前有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分別經強制戒治及觀察、勒戒,然被告所為第1、2次施用毒品行為,相距已逾5年,顯見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前,並無「5年內再犯」之情況。且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係於102年5月22日下午某時,距被告所為第2次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相距亦逾5年,則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雖然距離第1次之強制戒治已屬3犯,但就第2次觀察、勒戒而言,仍為「5年後再犯」,足認被告初犯及再犯時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及觀察、勒戒對被告本身均已具有相當之遮斷效果而有實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對此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自仍應適用初犯之規定,准許觀察、勒戒。況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相關規定,原審仍以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係第3次為施用毒品行為,不適用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從而駁回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適用法律自不無爭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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