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17號聲請人欣澔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0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5801號民事裁定准許,並據以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6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債權存在,為此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5日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欠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新台幣(下同)235萬元迄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801號假扣押卷宗閱明屬實。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於民國96年
9月27日向本院民事庭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請求聲請人連帶給付相對人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查核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案既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