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 劉美華 被上訴人 鄭玉雲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許家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應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核屬起訴聲明之減縮,揆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於民國64年間出資購買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並於67年間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 顏琇惠 ,再於同年7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自64年間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並設籍該處,非無權占有,竟持其偽造之「使用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誣告上訴人竊佔,致檢察官不察而提起公訴(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211、31088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上訴人無罪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因急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不顧上訴人為其大嫂之情,亦不念養育照顧之恩澤,捏造事實、提供偽造之文書,致原起訴檢察官做成錯誤判斷,對上訴人提起公訴,雖經承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然其所為已足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偽造系爭契約,該文書業經新北地院刑事判決認定為真正。本件係因上訴人趁被上訴人居住在國外疏於注意,擅自將系爭房屋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出租他人,被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遂向新北地檢提起告訴,此乃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縱認被上訴人所為成立侵權行為,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亦有過高。又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刑案起訴書時,即已知悉有其主張之侵權事實存在,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及訴之減縮並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不動產於67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出售予顏琇惠,並於同年7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99年間以上訴人涉嫌竊佔系爭房屋為由而向新北地檢提出告訴,並檢附系爭契約為佐證。其後,新北地檢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竊佔罪嫌而提起99年度偵字第23
211、31088號案件公訴,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2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刑案起訴書及歷審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所指訴之犯罪行為,不論是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無罪,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與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此與侵害狀態之繼續,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或該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或侵權行為結果持續不斷,各該行為及損害各自獨立存在,應就該不斷漸次發生之獨立行為,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為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之情形,迥然不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時效抗辯等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經查:
ꆼ、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
」係「被上訴人持偽造之系爭契約向新北地檢誣告上訴人竊佔系爭房屋,致檢察官做成錯誤判斷而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倘若上情屬實,被上訴人確有誣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於「知悉檢察官對其提起竊佔罪公訴,且系爭刑案之告訴人為被上訴人」時,應認上訴人已知悉其因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而受有損害(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
ꆼ、上訴人自承其收受系爭刑案起訴書後,曾持該起訴書向訴外
人即其表弟詢問並撰寫書狀;原審卷第18頁起訴書影本右下角記載「99、12、31收文」等字係其表弟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參酌系爭刑案起訴書明載告訴人為「鄭玉雲」,證據清單編號5亦為系爭契約,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告訴,致檢察官發動偵查作為,進而以上訴人涉犯竊佔罪嫌而提起公訴等情,有系爭刑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9頁)。堪認,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12月31日」即已收受系爭刑案起訴書,並知悉被上訴人向檢察官為上訴人所主張之誣告行為。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上訴人收受系爭刑案起訴書之時起算2年消滅時效期間。惟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洵為可採。
ꆼ、上訴人復主張其因無法預見系爭刑案判決結果,於無罪判決
確定前,無法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存在,故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刑案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翌日起算,並援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為據。
惟查:
ꆼ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所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其意祇在闡明如賠償義務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亦構成犯罪,則不論該犯罪行為是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被害人係於何時知悉上情,均與被害人之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一事無涉,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以被害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於本件為例,倘若被上訴人確有誣告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非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經檢察官提起誣告罪公訴,或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犯誣告罪有罪確定時為準,而應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為誣告行為之時起算時效。是上訴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並主張本件時效應自系爭刑案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翌日起算云云,顯係誤解該判例意旨。ꆼ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其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致名譽
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故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刑案起訴書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即為誣告行為者係被上訴人。至系爭刑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是否經承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均不影響上訴人已知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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