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十方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應逵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 律師
蔡慧貞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前開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鐵路局法定代理人業於103年4月7日由 范植谷 變更為周永暉,有鐵路局103年3月21日鐵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並經周永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鐵路局起訴主張:
(一)鐵路局所屬電務電訊中心於前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公告標售廢料一批,於標售清單載廢熟鐵約3210公斤、廢不銹鋼260公斤(下稱系爭標的物),待決標後過磅再以實際重量計價。101年2月8日開標時,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十方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十方公司)參與投標,但因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1672元,不及原核定之底價6萬3000元,經十方公司加價至8萬4100元後決標(下稱系爭契約)。決標後,鐵路局依原核定標售底價之標售廢料底價表,每公斤廢熟鐵13.68元,每公斤廢不銹鋼70元,總價6萬2113元(計算式:13.68元×3,210公斤+70元×260公斤=62,113元),與決標價8萬4100元之比例1.35398(計算式:62,113元÷84,100元=1.35398),換算每公斤廢熟鐵決標單價為18.522元(計算式:13.68元×1.35398=18.522元),每公斤廢不銹鋼決標單價為94,778元(計算式:70元×1.35398=94.778元),並於十方公司繳足決標金額後,開立每公斤廢熟鐵17.6404元(未稅)、每公斤廢不銹鋼90.2674元(未稅)之發票,嗣經十方公司簽章載明上開未稅決標單價之材料收發單予十方公司提領貨物,惟該批廢熟鐵經十方公司實際過磅載運重量共計2萬580公斤,較原概估標售重量3210公斤超出1萬7370公斤,故十方公司應再給付鐵路局32萬1735元《計算式:17.6404元×17,370公斤+15,321元(5%稅)=321,735元》。本件投標須知第13條但書明定:「以單價決標及須過磅以實際重量計價者,應先繳決標單價乘預估重量之價款,俟過磅後計算應繳之總價款再多退少補。」等語,該投標須知視同契約,故鐵路局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十方公司給付32萬1735元及其本息。
二、十方公司則以:
(一)鐵路局之電訊中心前公告標售系爭標的物,其標售清單記載廢熟鐵(約3,210公斤)、廢不鏽鋼(約260公斤),並於備註第3點要求投標人應於截標日前持投標單前往系爭標的物存放單位看貨,十方公司知悉該標售訊息後有意投標,即按標售清單指示連絡鐵路局之承辦人看貨。看貨當天發現本件標案欲標售之廢熟鐵數量遠遠超出標售清單記載之3,210公斤好幾倍,為保險起見,仍先以標售清單上記載之預估數量進行投標,以廢熟鐵每公斤4.2元、廢不鏽鋼每公斤31.5元之單價計算,廢熟鐵3210公斤總價為1萬3482元(計算式為3,210公斤×4.2元=13,482元)、廢不鏽鋼260公斤總價為8190元(計算式:260公斤×31.5元=8,190元),二者合計共2萬1672元進行投標。
(二)於101年2月8日開標時,因十方公司之投標金額低於底價,被要求進行第一次加價,十方公司因無法實際過磅測量本件標售廢熟鐵之實際重量,遂依其目視預估廢熟鐵數量約為1萬5000公斤、廢不鏽鋼數量約為260公斤;並因廢熟鐵的數量遽增,再考量成本及當時市場行情且數量增加可獲得預期之利潤亦會增加,決定以廢熟鐵每公斤5元(含稅)、廢不鏽鋼每公斤35元(含稅)之單價計算。計算結果廢熟鐵總價為7萬5000元(計算式:15,000公斤×5元=75,000元)、廢不鏽鋼總價為9100元(計算式:260公斤×35元=9,100元),兩者合計總價共8萬4100元(計算式:75,000元+9,100元=84,100元)進行第一次加價投標。且十方公司為免日後雙方就本件標案價格發生爭議,遂於鐵路局呆廢料標售比加價表上,特別記載系爭標的物之單價為「廢熟鐵每公斤5元、廢不銹鋼每公斤35元」作為將來過磅之單價依據,並用以計算多退少補之依據。該比加價表係十方公司於開標現場當場填寫,過程均為公開,且鐵路局就開標過程全程錄音錄影,鐵路局收受後當場並無任何反對意見,亦當場宣告十方公司得標,十方公司確係以前開單價與鐵路局合意成立決標等語。
三、原審為鐵路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十方公司應給付鐵路局17萬348元,及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鐵路局其餘之訴駁回。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十方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十方公司部分廢棄、第一項廢棄部分鐵路局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鐵路局就敗訴部分,對十方公司提起附帶上訴,為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鐵路局部分廢棄,應再給付鐵路局15萬1387元,及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十方公司則為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首查,鐵路局所屬電務電訊中心前於101年1月18日公告標售系爭標的物,標售之標的物品名為,包含廢不銹鋼約260公斤及廢熟鐵約3210公斤數量約3470公斤,押標金額7000元,「決標後是否須過磅以實際重量計價」欄內,載明「是」等語,又投標須知第13條但書中記載「但以單價決標及須過磅以實際重量計價者,應先繳決標單價乘預估重量之價款;俟過磅後計算應繳之總價款再多退少補」等語。經鐵路局核定系爭標的物標售底價為6萬3000元,101年2月8日開標時僅十方公參與投標,金額為2萬1672元不及底價,經十方公司加價至8萬4100元後決標成立系爭契約。嗣十方公司繳足前開決標金額,並領取系爭標的物。就廢不鏽鋼部分,實際過磅載運重量為260公斤,廢熟鐵部分則為2萬0580公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標售公告、標售清單、廢料照片、投標單、報價單、比加價表、開標/決標紀錄、投標須知、過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桃 簡調字第497號卷,下稱桃院卷第8至17、22至28頁),應為真實。
五、鐵路局主張依據系爭契約請求十方公司給付32萬1735元,業為十方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所爭執者即為:系爭標的物兩造有無合意決標單價?又鐵路局依系爭契約得請求十方公司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亦為同法第153條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鐵路局前於101年2月8日開標系爭標的物,僅十方公司參與投標,並經十方公司加價至8萬4100元後決標,已如前述,則兩造對於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預估總價等必要之點均已合意,而成立系爭契約,堪以認定。次查,本件鐵路局局標售之標的物品名、數量及押標金額等事項,均在標售清單上加以載明,有鐵路局所提標售公告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8至10頁);且標售清單上「決標後是否須過磅以實際重量計價」欄內,亦已載明「是」,並提供本件標售標的物之相片及看貨時間、地點,供投標者前往瞭解標的物之品質及預估數量,可認本件標案仍須以過磅後之實際重量計算總價額,並視總價額與決標時應繳交之價款多退少補,而與一般總價決標之投標方式有明確之單價、重量及計出總價有異。就系爭標的物決標單價,雖據鐵路局提出標售廢料底價表、統一發票、材料收發單為證(見桃院卷第18至21頁),主張依原核定標售廢料底價表之資料,與十方公司加價後決標價8萬4,100元之比例,換算每公斤廢熟鐵決標單價為17.6404元(未稅),每公斤廢不銹鋼決標單價為90.2674元(未稅),然經十方公司否認如前。觀之招標公告、標售清單等文件,僅有前揭物品、數量、押標金等資訊,系爭標的物之單價核定基準及前開標售廢料底價表等文件,鐵路局均未曾於提供予十方公司標售公告、標售清單、投標須知等文件中事先表明。而前開統一發票及材料收發單均為決標後製作,亦難認係兩造於決標之時即已合意前開金額。鐵路局固主張材料收發單已經十方公司蓋章於上,應視同十方公司已同意前開單價,然而前開材料收發單所記載系爭標的物數量,並非實際過磅之重量,而仍為原標售清單所載廢熟鐵(約3,210公斤)及廢不銹鋼(約260公斤)之預估重量,則前開材料收發單僅為鐵路局於決標後開立以供十方公司領取系爭標的物之憑據,難認十方公司於材料收發單上蓋章即已同意其上之單價,鐵路局據此主張十方公司於提領系爭標的物前已同意決標單價,並非可採。
(三)十方公司雖辯稱加價投標時,係依當時目視預估廢熟鐵約為1萬5000公斤、廢不銹鋼約為260公斤,並以廢熟鐵每公斤5元(含稅)、廢不銹鋼每公斤35元(含稅)計算加價投標之總價8萬4100元,進行第一次加價投標,十方公司亦於鐵路局呆廢料標售比加價表上,當場記載「廢熟鐵每公斤5元、廢不銹鋼每公斤35元」等語,而鐵路局在場人員對此並無任何異議且宣告十方公司得標,顯見兩造就本件標案標的物之價金,依十方公司記載之單價及總價在決標時已達成合意云云,然查,前開金額固經十方公司標註於比加價表上,然此僅為十方公司單方於比加價表上所為之記錄,本非兩造合意之投標、決標計價方式,且依鐵路局所提標售清單上「決標後是否須過磅以實際重量計價」欄之記載,既已清楚表明決標後「是」,須過磅以實際重量計價,且載明看貨時間及地點及有意願投標廠商可至現場察看後,再進行投標等語,又投標須知第13條但書亦載:但以單價決標及須過磅以實際重量計價者,應先繳決標單價乘預估重量之價款;俟過磅後計算應繳之總價款再多退少補」等語,則兩造均已明確知悉本件之係以實際過磅後計算總價多退少補,自無可能由十方公司依其專業、經驗認定單價、總價即予取代前開約定,尤以十方公司提出之投標單上明載「一切手續悉願依照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辦理」等語(見桃院卷第14頁),亦難認鐵路局在場人員於十方公司記載上開金額後未表示意見並予以決標,即屬兩造已有合意以該單價決標,或毋庸再依標售清單、投標須知約定計得最終應付總價,十方公司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兩造決標當時並未對系爭標的物決標單價合意,僅以高於鐵路局核標底價之十方公司出價即為決標,此由卷存報價單明載「總價」決標;單項報價金額為「決標後」開立售料單之「參考」依據等語(見桃院卷第15頁),亦可印證,法院即得依首揭之說明,依其事件之性質予以定之。審酌系爭標的物原預估之廢熟鐵為3210公斤,十方公司單項報價金額為1萬3482元,計算每公斤為4.2元,廢不鏽鋼為260公斤,單項報價金額為8190,核算每公斤為31.5元一情,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15頁),而該次決標僅十方公司投標,無其他投標人競爭,則十方公司雖再加價為8萬4100元,然此應係評估系爭標的物廢熟鐵實際重量遠超過3210公斤,並衡酌系爭標的物市價而為加價。又查系爭標的物決標時市價,廢熟鐵為每公斤4.3元,廢不鏽鋼為每公斤60元一情,有標售廢料底價表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18頁),前開金額核與經濟日報商品價格表、臺灣商品行情表廢熟鐵每公斤4.2元至4.4元,廢不鏽鋼每公斤60元之價格相近(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又標售廢料底價表為鐵路局自行製作,且核定之單價甚高於前述一般行情,其所憑最近「決標價」因決標時行情及個案情形均有不同,標準亦無可據,則憑以核定系爭標的物之底價,顯有可議。而前開市價參考基準既經鐵路局亦載於底價表,可見並無爭執,亦屬公開資訊而為十方公司可得知悉,則前開市價應係兩造於決標時可得知悉並供評估系爭標的物之合理價格,是酌以前情,本院認應以前開市價為兩造系爭標的物之決標價格為適當。
(五)又系爭標的物廢熟鐵部分,經實際過磅稱重後之重量為2萬0580公斤,廢不鏽鋼部分為260公斤,業如前述,經以本院認定之系爭標的物單價計算之總價即為10萬4094元(計算式20,580×4.3+260×60=104,094),扣除十方公司已繳納之金額8萬4100元後,尚餘1萬9994元價金未給付,從而,鐵路局得請求十方公司再予繳納之價金即如前。
六、綜此,鐵路局基於系爭契約請求十方公司給付1萬9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4日(見桃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萬9994元及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就利息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5萬1387元本息部分,洵屬無據,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無不當。附帶上訴意旨指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