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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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甘台 被上訴人摩爾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大綱 訴訟代理人 吳大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91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遭盜打之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以債務人歸責性有無作為給付與否之標準,違反民法第199條規定等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明細乃語音通信紀錄,與數傳輸無關,
且該資料明細僅單純紀錄門號之使用量,客觀上不足以推斷門號使用是否遭人盜用或紀錄錯誤之情形,非有其他佐證,不能僅以使用情形與使用習慣不符,而遽謂遭人盜撥或紀錄錯誤。倘被上訴人否認本件為語音通話,而主張數據傳輸,依雙方服務契約第39條規定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判決僅憑語音通話明細中有連續撥打及中斷紀錄,率爾認定本件系爭門號「顯非語音通話行為,而屬數據傳輸」,已違背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民國102年2月6日電信警察存案函及102年5月30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乃主管機關依據被上訴人單方面陳述,就案件所為之處置及回覆,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報案或申訴,並不足以證明系爭門號是否確遭盜打,況上開電信警察存案函指該案「證據力明顯不足」而予以存查,且該函之發文日期與盜打日期相隔半年之久,在相關資料齊備之情形下,尚不能證明盜打,原判決以上開函件足以證明系爭門號遭盜用,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上訴人事後派員查修之結果,並未發現被上訴人外線有何盜
接、用之跡象,系爭通話顯係被上訴人之終端設備發話無疑,被上訴人依約自有給付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係約定之電信費請求權,並非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故與被上訴人可否歸責毫無關係,原判決徒以系爭電信費用為盜用所產生,不可歸責被上訴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混淆契約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區分別,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外,上訴人之話費異常預警制度及限撥機制,均為事後防止損害擴大之措施,故於具體損害出現後,該機制始有發揮作用之可能,被上訴人不能因此機制之存在,而減免其保管電信設備之義務,原判決未能交代上訴人何以因有話費預警及限撥機制措施,而得防免被上訴人遭盜打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缺失。
㈢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租用上訴人門號00-00000000及ADSL電路乙路供公
司辦公使用,於101年8月13至15日經原告電話通知遭盜打國際電話乙事,被上訴人當日即派人赴上訴人北區分公司調閱盜打資料,上訴人主管委稱調閱盜打資料需3個工作日以上,無法配合即時提供,被上訴人旋即赴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報案,後續期間並提供盜打資料予電信警察隊辦案及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陳情,由於上訴人怠惰不作為,亦不配合警察辦案,上訴人接到電信警察對公文通知才派人到場說明,消極配合辦案,致使錯過辦案第一時間,讓盜打集團逍遙法外,經電信警察隊查案數月無法突破案情,乃於102年2月6日函文被上訴人說明本案因偵辦困難致無法續查,先予以存案。此外,被上訴人租用上訴人門號00-00000000及ADSL電路乙路供辦公使用,上訴人未善盡保護客戶使用安全,由於上訴人電路及網路之資訊安全疏失致使產生盜打事件造成被告公司嚴重損失,亦未於所謂電話費異常時即刻關閉處置,被上訴人亦主動要求原告將無爭議之帳款另行切割帳單主動繳清,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系爭爭議款即國際盜打電話費11,057元尚未繳付,將門號00-00000000停話、拆線。再者,依系爭盜打國際電話101年8月12至13日資料明細,經審閱發覺明細,計價為24小時連續撥打,大部分撥打中斷時間一致,計費亦一樣,依常理言正常人講國際電話無法連續撥打24小時以上,且每次中斷通話時間都可掌握一致,顯非語音通話行為,而屬數據傳輸,惟有關ADSL電路租費,被上訴人均已支付完畢並無欠費情形,上訴人之主張顯非有據。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租用上訴人門號00-00000000及ADSL數據電路(10
M/2M),此有電信設備申請書、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遭盜打之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以債務人歸責性有無作為給付與否之標準,違反民法第199條規定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玆進一步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意即小額訟訟程序,其訴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又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門號遭盜打之事實可採,且
被上訴人難認有可歸責事由,無庸就系爭門號遭盜打所生之通信費用負責,乃依系爭撥打長途及國際電話101年8月12至同年月13日之資料明細(見102年度店小字第914號卷第
31頁至第50頁)顯示,其計費為24小時連續撥打,大部分撥打中斷時間一致,計費亦一樣,衡諸常理,一般正常人使用長途及國際電話實無可能連續撥打24小時以上,且每次中斷通話時間均能掌握一致,足認此顯非語音通話行為,而屬數據傳輸之情形。再被上訴人租用門號00-00000000及ADSL電路乙路,係供公司辦公使用,於10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經上訴人電話通知遭盜打國際電話後,被上訴人旋即赴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報案,並提供遭盜打資料予電信警察隊偵辦及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陳情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102年2月6日電警一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年5月30日通傳通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前揭卷第29頁、第30頁)。又依上訴人市○○路業務租用申請書(市內電話)、市○○路業務服務契約、HiNet租期未滿異動至光世代(多機型)申請書、網際資訊網路(HiNet)租用契約條款、光世代網路租用契約條款、ADSL租用契約條款等(見前揭卷第67頁至第72頁)內容觀之,並無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於自動總機設備(MOSA)之IP_Phone功能機種,加裝IP-PBX採用internet公眾網路進行網路電話節費,或透過internet互連架設節費網路之約定,而被上訴人復無任令系爭門號長期置於遭他人盜打風險中與怠於處理之情事,且上訴人亦自承公司有話費異常預警制度,並得設定限撥國際發話之防護機制等語(見前揭卷第52頁),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其心證形成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上訴人以原審僅依前開撥打紀錄即認定屬數據傳輸而謂原審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等云云,卻未指摘原審依前開卷證所為之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所為主張於法無據,委不足取,為無理由。
㈢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36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能交代上訴人何以因有話費預警及限撥機制措施,而得防免被上訴人遭盜打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於法尚有未合,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吳俊龍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