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40號原告 楊政道 被告 張文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故對原告有所不滿,明知被告於GOOGLE+社群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留言頁面係特定之多數人均得觀覽,竟於102年2月28日中午12時36分,在臺北市○○區○○○○○道○號之辦公處所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後,以「liyCHEN」帳號在楊政道之GOOGLE+帳號留言頁面上,發表「問題真的很多,除了會玩弄女人感情(害人家墮胎),連吃都有特殊偏好。玩弄女人感情,一定會有報應的!」等文字內容,指摘傳述原告玩弄女子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貶抑原告人格評價,而足以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被告前揭行為致使原告人際關係難以拓展,影響上司對原告之評價,進而影響原告考績而未能調薪或轉職,每次轉職預估將有10%以上之薪資調幅,以每月1萬元、每月5%複利計算原告薪資損失,25年為198萬元,20年為169萬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20萬元。又原告之前揭名譽損害,應由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內容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平日A1版,字體為十全新5號字四行一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固有原告所述於GOOGLE+社群網站留言之行為,然本訴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26號案件(下稱另案)為同一事件,另案係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及102年2月23日於網路社群聊天室PLURK網站留言,被告就另案已賠償10萬4000元,原告再次提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合理,再原告請登報道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亦與本件訴訟無關。原告亦曾多次寫信予被告任職之部長信箱,影響被告在同仁形象及長官印象,造成被告升等、陞遷受阻及考績獎金損失。
且被告尚有家人需要扶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2年2月28日中午12時36分,在臺北市○○區○○○○○道○號之辦公處所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後,以「
liyCHEN」帳號在楊政道之GOOGLE+帳號留言頁面上,發表「問題真的很多,除了會玩弄女人感情(害人家墮胎),連吃都有特殊偏好。玩弄女人感情,一定會有報應的!」等文字內容。被告前揭行為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88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因被告不服上開判決而上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被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並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經本院調卷審認無訛,應可認定。
四、其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主張未能調、轉職及調薪之所得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侵害名譽權之所得損失120萬元非財產損害30萬元及應對原告登報道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致其受有薪資損害及精神上損害,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內容刊登報一日,以回復其名譽,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揭時、地,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於原告GOOGLE+社群網站帳號留言頁面上,張貼「問題真的很多,除了會玩弄女人感情(害人家墮胎),連吃都有特殊偏好。玩弄女人感情,一定會有報應的!」等文字內容,可使不特定人得以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知悉上開文字內容,觀諸原告所述言詞內容明白指稱「玩弄女人感情」、「害人家墮胎」等字句已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名譽權與受損間,依客觀存在事實加以判斷,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前揭行為致使伊考績中上卻未能調薪,且此喪失調、轉職機會,受有薪資損害,並提出薪資損害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第62頁反面、第74頁),然已經被被告否認其真正,而觀諸前揭薪資計算表,係原告自行製作,是否有據,已有可疑。更何況薪資調整原因多端,各公司之獎勵制度、薪資制度、工作內容及調配,甚至公司當年度盈餘情況等等均有可能影響,原告僅憑自行製作之薪資損害表,並以於99年、100年、102年均有本薪調高,於101年卻無,即認原告受有未能調薪之薪資損害,且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惟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參照)。且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所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伊之上開行為不會造成原告名譽損失云云,自難採信。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銀行副理,被告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公務員,月薪5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再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101、102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85萬6720元、81萬2328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101、102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92萬3909元、87萬283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及汽車等財產,總額為228萬1254元(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次審酌原告前於另案請求被告於網路社群聊天室PLURK網站留言,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已獲判決賠償10萬元,徵以,另案之侵害時點及方式相近,留言內容指涉之情節大致相符,則原告因被告屢屢留言不法侵害其名譽,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曾於另案獲得部分填補,復審酌被告不法行為之手段、對原告生活上造成相當困擾,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名譽權遭受損害者,固可依前開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該回復名譽之方式,應予被害人名譽受損之情形彼此相當,易言之,兩者必須成相當之比例,始得認為係適當之處分,是該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審判法院應予斟酌認定,加以准駁而為裁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經濟日報之平日A1版,字體為十全新5號字四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1日,以回復其名譽。惟審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被告係於Google+上留言,本件被告所為影響原告名譽之主要範疇多為相識之家人、朋友、同事等,若許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前開報紙刊登道歉聲明,無異使原告名譽毀損之情事擴大散佈於眾之效應,對於填補原告損害、回復名譽而言,核已非適當必要之方法,本院認為以前開金額作為精神上賠償為已足,並無需以登報道歉之方式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30日(於同月19日寄存送達,於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參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徐悅瑜附件:
道歉聲明本人張文龍因懷疑妻子不忠,偽裝女性Lily上網欲誘騙楊政道,並謊稱Lily因楊政道玩弄感情而懷孕,做出多次損害楊政道名譽之事,特此登報道歉,保證未來不再做出任何不利於楊政道的行為,否則將以本人資產十分之一及往後薪資三分之一做為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