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 陸玖 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吳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證據欄一(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96390號毒品鑑定書」、同欄一(四)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世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期應執行之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6920公克、驗餘淨重0.691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9639
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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