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下簡稱被上訴人或 廖永生 )主張:緣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8日夜間,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 廖金玉 目擊上訴人乙○○毀損停放於住家門口之機車乙輛,然廖金玉尚未發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簡稱上訴人或乙○○)毀損之機車為自家所有。次日(即10月19日),廖金玉發覺上訴人昨夜所毀損之機車乃自家之機車,便前往上訴人住處詢問,當場上訴人表示願意負責並留下電話號碼給廖金玉,雙方並約定待被上訴人下班後洽談有關機車損壞之賠償事宜。是日(即10月9日)夜間約10時許,被上訴人下班後偕廖金玉至上訴人住家門口,突見上訴人下樓,直接過來抓住被上訴人之領口,隨即自口袋取出本已預藏欲殺害被上訴人之折疊小刀,並彈出刀片揮舞,被上訴人見狀將之撥開並立即拉廖金玉退至台中市○○路○○○巷之巷口。詎上訴人至後追及,以右手毆擊廖金玉之頭部,並持折疊小刀揮刺,使廖金玉手指鮮血立即噴出,而受有頭皮挫傷及手指開放性傷口(查廖金玉告訴上訴人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廖金玉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5號傷害案件中,撤回告訴,並經該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同時,被上訴人為保護廖金玉,趨前攔阻上訴人之攻擊,渠料,上訴人竟不罷休,竟瞄準被上訴人之頭部,持上開折疊小刀由上而下猛刺,連續揮擊被上訴人頭頂及太陽穴部位,經路人 洪榮賢 喊叫,上訴人驚覺逃離現場。惟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頭皮及左臉長約20公分之撕裂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並有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42號起訴書足憑。又被上訴人否認於前開時地,持木棍毆傷上訴人,且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9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66號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下列金額:
⒈減少工作收入損失新台幣(下同)115,360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如下列項目,合計為299,205元。
⑴醫療費用102,916元(其中60,745元為健保給付部份,另
42,171元《查原判決誤載為41,571元》為被上訴人實付部份)。
⑵自行換藥費8,304元。
⑶親屬看護費合計12萬元:住院二個月每日2,000元計算,
共計12萬元(計算式:2,000302=120,000)。(查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改請求42,000元看護費)⑷整容修疤費用8萬元:查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造成被上
訴人頭皮及左臉長約20公分之撕裂傷,而被上訴人從事客運公司之服務,每天均需面對乘客,臉部傷害自有整容修疤之必要,而整容修疤之費用8萬元,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查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改請求15萬元
)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47,10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詞。(查原審判准項目如下:⒈減少工作收入損失71,252元⒉增加生活上需要:⑴醫療費用77,457元⑵自行換藥費8,304元。⑶親屬看護費1,600元⑷整容修疤費用8萬元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38,613元)。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又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含①看護費21日合計42,000元②慰撫金15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簡稱上訴人或乙○○)則以:查97年10月19日夜間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樓下談機車毀損之事,惟上訴人至樓下後,被上訴人即持木棍往上訴人身上打,上訴人為防衛抵抗,無意間劃傷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上訴人持木棍毆傷上訴人,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又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且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令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傷害罪嫌部分,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9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判字第66號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民事庭亦不受拘束。又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爭執如下:
⒈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查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工作,應以行政院衛生署立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上訴人有自行要求延緩出院之情事,自不應列入計算。又依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是被上訴人住院13日,加上宜休養一周,合計應為20日,上訴人僅應賠償被上訴人基本薪資20日,即47,501元(610733020=47,501)。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醫療費用:
上訴人僅應賠償被上訴人在台中醫院實際自付額部分,至健保給付之部分,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台中醫院醫療業已完成,是被上訴人又重複至私立澄清醫院之醫院治療之醫藥費,均不能請求。又被上訴人受傷部位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已足敷其醫療需求,固上訴人在台中醫院升等病房之費用,應予扣除15,112元(8400+6712=15112)。再者,診斷證明書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上訴人業已墊付被上訴人醫藥費25,459元,準此,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任何醫藥費用。
⑵就被上訴人平日自行換藥費用8,304元部分不爭執。
⑶親屬照顧之看護費用:
看護費用之賠償,應以醫生診斷證明書載明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之天數為準。查本件被上訴人手腳並未有傷,自行料理生活起居應無問題,且台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說明被上訴人宜休養一周,並未註明有看護必要及其天數。
惟上訴人就此部分願補貼被上訴人1,600元。
⑷整容修疤費用:
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支出為主,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明整容修疤費用約8萬元,此屬於估價部分,並未實際支出。因此被上訴人無整容修疤之必要。另上訴人請求醫院再作鑑定,以確定整容修疤之必要性或實付的實際金額。
⒊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且已支付被上訴人12,000元之紅包作為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現無工作,且有家人需扶養,經濟生活不佳,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除原審判准11,5405元(含減少工作損失47,501、購買藥品費用8,304元、上訴人願補貼看護費1,600元、精神慰撫金58,000元)外,其餘請求,均無理由等詞置辯。並求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均駁回。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39頁及其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對於丙○○○○○○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乙○○同意至少賠償丙○○○○○○減少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計算20天為11,520元。
㈢丙○○○○○○因本件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02,916元,其中
健保給付60,745元,非健保給付為42171元(原判決誤書為41,571元)。乙○○已經支付醫療費用25,459元。
㈣乙○○同意支付丙○○○○○○自行至藥局購藥之費用8,304元。
㈤乙○○同意補貼丙○○○○○○看護費用1,600元。兩造並
同意關於本件看護費用,以丙○○○○○○實際需人照顧之日數按每日2,000元計算。
㈥乙○○同意補貼丙○○○○○○整容費用10,000元。
㈦乙○○已支付丙○○○○○○精神慰撫金至少12,000元。
㈧對於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財力證明等均不爭執。
㈨兩造同意丙○○○○○○之平均工資61,073元為計算。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丙○○○○○○請求減少工作收入賠償是否有理由?㈡丙○○○○○○請求看護費用是否有理由?㈢丙○○○○○○請求整容費用是否有理由?㈣丙○○○○○○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㈤丙○○○○○○之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部分得否向乙○○
請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持刀傷害被上訴人乙節,上訴人固不爭執,惟辯稱係肇因被上訴人持木棍毆傷伊,伊正當防衛所致,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傷上訴人,上訴人有無正當防衛?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25442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95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乙○○傷害案件偵、審卷宗(下簡稱25442號偵查卷、295、1735號刑事審理卷)。暨台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598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22號廖永生傷害罪嫌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卷宗(下簡稱2598、1622號偵查卷)。及台中地院98年度聲判字第66號駁回交付審判案件卷宗(下簡稱66號交付審判卷),茲分述如下:
㈠查乙○○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廖永生、廖金玉夫妻間因停
車問題衍生口角,過程中廖永生遭乙○○持折疊刀揮刺頭頂及臉部,受有頭皮3cm×0.2cm×0.2cm外傷、左側臉部20×0.5cm×0.5cm外傷合併腦震盪傷害等情,迭據廖永生、及證人洪榮賢於25442號偵查及台中地院295號案件審理中、證人廖金玉於偵查中證稱綦詳,且互核所述情節大致相符:⑴證人廖永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見太太廖金玉手指受傷,遂要求乙○○將刀子放下,乙○○不僅未予理會,旋即以右手持刀劃下來,刺了2刀,1刀刺中頭頂等語(見25442號偵卷第28頁),其於台中地院審理中證稱:伊太太廖金玉右手被刺傷後,伊將太太往後拉,並擋在乙○○與伊太太間,乙○○旋即以右手朝伊頭頂刺1下,緊接又朝伊太陽穴位置刺1下,使伊血流如注,之後洪榮賢跑出來大喊,被告遂逃離現場等語(見台中地院295號卷㈠第94頁);⑵證人廖金玉於偵查中證稱:伊的手遭乙○○之刀子劃傷,廖永生欲阻擋乙○○,乙○○再用刀子朝廖永生頭部刺了2下等語(見25442號偵卷第28頁);⑶證人洪榮賢於偵查中證稱:廖金玉之手受傷流血後,廖永生遂將廖金玉往後推,乙○○遂舉起右手往廖永生頭部插下去,血就湧出來等語(見25442號偵卷第27頁),其於台中地院295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與乙○○住同一棟大樓,當晚伊本已上床準備睡覺,然聽聞樓下有爭執聲音,伊在1樓電梯口看到乙○○、廖永生、廖金玉3人已步行至巷子內,伊遂在大樓門口觀看。俟廖金玉之指尖流血後,廖永生旋即將廖金玉撥到一旁,接著見乙○○舉起手臂,刀鋒向前朝廖永生左側太陽穴位置插下去,伊見廖永生流血旋即以台語喊「殺人啦」,乙○○旋即往自由路、光復路方向跑走等語(見台中地院295號卷㈠第97頁反面-99頁),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30頁),而廖永生所受上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7年12月17日中醫歷字第0970012902號函、98年6月6日中醫歷字第0980004997號函覆明確(見25442號偵卷第91頁、台中地院295號卷㈠第90頁),且有診斷證明書、病歷暨傷口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41-71頁),復有隱藏式折疊刀1把扣案可佐。另經台中地院當庭以慢速逐秒播放方式勘驗翻拷自上開成功路128巷設置之監視錄影機所拍攝畫面之光碟片無誤(見台中地院295號卷㈠第93頁),並將勘驗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台中地院295號卷㈠第107頁-209頁,並有乙○○辯護人提出同一光碟畫面所翻拍解析度較高之照片可參(見外放之「翻拍照片卷」),足證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持刀傷害被上訴人無誤。
㈡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具有急迫性,並有實行反擊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所侵害之他人法益符合相當性,因而實行反擊之防衛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乙○○雖供稱:廖永生在伊住處1樓質問伊是否有破壞機車座墊,隨即拾起一旁之木棍毆打伊,並追打成功路128巷之巷道內致伊受傷云云。惟廖永生否認曾在乙○○住處1樓持木棍毆打乙○○,並辯稱:因乙○○在住處電梯口有揪住伊衣領,並亮出折疊刀,故伊自乙○○住處步出巷口時,隨手在垃圾堆撿拾三合板壓條1支握於手中,然始終未持之毆打乙○○,且該壓條亦非乙○○所指之「木棍」,且行至定點雙方繼續口角爭執時,伊即將該三合板壓條丟棄地上等語(見台中地院295號卷㈠第94頁),而乙○○住處大門前並未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12月1日中分一偵字第0970038413號函在卷足參,又依上開勘驗所得128巷巷口監視錄影畫面逐秒翻拍之照片所示:乙○○約於同日22時32分40秒時許,與廖永生、廖金玉夫妻自其住處1樓步入128巷巷道內,此時,固可見廖永生右手持有某種物品,然因監視器鏡頭距離過遠,致無從由照片中辨識該物究屬乙○○所稱之「木棍」抑或廖永生所稱之「三合板壓條」,然此後連續拍攝未間斷之畫面中,截至22時34分05秒許3人間開始發生肢體接觸前,並未見廖永生有何持該物追打乙○○之情節(見翻拍照片卷第1-60頁),況乙○○倘於住處電梯口前,已遭廖永生持木棍毆擊,其閃躲、遠避廖永生夫妻猶恐不及,豈有泰然自若地隨同彼夫妻步行至巷道內之理?再者,其身體各處倘遭廖永生連番毆打,亦當有程度不一之疼痛而影響步行、站立之正常姿態,惟依上開照片觀之,乙○○於該期間內舉止正常,動作自然,不問步行或站立姿勢均無異狀,足見乙○○辯稱其於住處大樓電梯口已遭廖永生持木棍毆打多次受傷乙節,尚非事實。而乙○○又供稱:伊所提出卷附之「木棍」照片,係伊事後在住處1樓中庭所拍攝,然現在木棍已不在該處等語在卷(見台中地院295號卷㈠第65頁),惟廖永生堅詞否認有持該木棍毆打乙○○,業如前述,是乙○○辯稱遭廖永生持卷附照片所示之「木棍」(即25442號偵卷第21頁)毆傷乙節,顯非可採。又據上開翻拍照片所示,廖永生縱於22時34分03秒、05秒時有踹踢乙○○之舉動,惟乙○○並非同時對此有反擊之動作,而係往後退卻,則該侵害顯已不存在,待至22時34分11秒乙○○始以右手揮刺廖永生頭部,自非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舉動,是乙○○辯解正當防衛,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均不足採。
二、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伊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持木棍毆傷,而有正當防衛情形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均不足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故意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業如前述,茲次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0-1條第3項明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
點,經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兩造於原審協議同意針對被上訴人之不能工作日數、須看護日數、整容費用等爭點,依原法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之結果為判斷(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嗣經原法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㈠患者 廖浤喆 (即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倒不需要全天候看護,病人乃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的case,出院後倒是建議在家觀察休養一週至二週,休養期間並不需要有看護,自行照顧即可。㈡建議出院後宜休養一週至二週,沒有明顯頭部外傷症狀,即可回去工作。㈢整容修疤完全視病人需要,其傷口已完全癒合,費用約需8萬元左右。」,此有該院99年3月11日澄高字第99010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又查兩造就上開爭點既達成協議,且無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顯失公平情形,而被上訴人並明示不願變更(見本審卷第52頁),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合先敍明。
㈡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查兩造同意針對被上訴人之不能工作日數,依原法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之結果為判斷;且同意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61,073元為計算,已如前述。又查被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19日晚間10時許為上訴人所傷,並於同日晚間至台中醫院急診後住院至97年10月31日出院,嗣後又因傷口感染等原因,於97年11月3日進入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後住院,至97年11月10日出院,此有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依澄清綜合醫院上開函覆結果,其建議被上訴人於出院後宜休養一週至二週,沒有明顯頭部外傷症狀,即可回去工作。故若從寬採認為二週,則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日數為自97年10月20日起至97年11月24日止(97年11月10日出院後加計休養二週),總計為35日,則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失計為71,252元(計算式:61,073元30日35日=71,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雖辯稱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曾有自行請求延緩出院之情事,該予扣除;另澄清醫院醫療屬重複云云,惟兩造既已協議以澄清綜合醫院函覆結果為準,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爭執。
㈢醫療費用部分: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95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診斷證明書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而係因上訴人之傷害侵權行為所致;又被上訴人因本件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02,916元,其中健保給付60,745元,非健保給付42,171元,並有醫院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7-28頁),且無重複醫療情形。是上訴人辯稱該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且被上訴人重複醫療云云,顯不足採。又上訴人已經支付醫療費用25,459元乙情,為兩造所合意確認,故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為77,457元(計算式102,916元-25,459元=77,457元)。
㈣被上訴人平日自行換藥,所需用品至藥局購入,所生費用合
計為8,304元,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自屬有據。
㈤看護費用部分:
查兩造同意針對被上訴人須看護日數,依原法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之結果為判斷。依該醫院上開函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並不需要全天候看護,出院後在家觀察休養休養期間亦不需要看護,自行照顧即可,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須人看護之必要及確有看護費用之支出。則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以親屬看護相當於看護之費用42,000元,自屬無據。惟上訴人另自陳願貼補被上訴人1,600元等情在卷,於法有據,是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600元。
㈥整容修疤費用部分:
查兩造於原審既協議同意針對被上訴人整容費用,依澄清綜合醫院認定,而該醫院函覆認為:整容修疤與否完全視病人需要,被上訴人之傷口已完全癒合,如需整容修疤費用約需8萬元左右,此有該醫院上開回函在卷可稽,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拘束,而無再鑑定之必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整容修疤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支出為主,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明整容修疤費用約8萬元,此屬於估價部分,並未實際支出;且被上訴人受傷迄今時間已超過6個月,應以側邊鬢角小美容為主要,行情費用應僅約1萬元左右云云,顯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傷害行為,造成頭皮及左臉長約20公分之撕裂傷,且該傷勢形成之頭、臉部疤痕,尚未消失,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117、118頁:第142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從事客運公司之服務,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其每天均需面對乘客,臉部傷害自有整容修疤之必要,則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整容修疤之費用8萬元,應屬有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循。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頭皮及左臉長約20公分之撕裂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被上訴人係於統聯客運公司擔任國道駕駛員,平均工資約為61,073元,名下並無財產;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之前在新光產物當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總額約為68萬餘元,且其自陳另有家人、配偶需要扶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頁以下),堪信屬實。本院另斟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傷後,曾多次探望被上訴人,並曾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25,459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元,堪信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悔意,及被上訴人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則於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精神慰撫金12,000元後,此部分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88,00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是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㈧基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
內,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26,613元(計算式:減少工作收入損失71,252元+醫療費用77,457元+被上訴人購買藥品之支出8,304元+上訴人願貼補被上訴人之看護費用1,600元+整容修疤費用部分8萬元+精神慰撫金8萬8千元,合計326,613元)。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6,61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再賠償附帶上訴人19萬2千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