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90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後誼上訴人即被告曾慶池上訴人即被告陳 昱安 上訴人即被告 王國峰 上訴人即被告 簡振記 被告 駱韋榤
謝志建 鄧勇王智軍 鄭力賓 謝志緯 陳清財 謝宇翔 李金榜 王家偉 林文華 林正義 王凱平 張鎰 許育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99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99年10月25日)關於 陳昱安 附表一編號9部分暨執行刑;與附表一編號7關於陳昱安、林正義被訴共同詐欺 薛文銘 部分,均撤銷。
陳昱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安、林正義被訴共同詐欺薛文銘(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陳昱安撤銷改判部分(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5、11、14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駱韋榤、李後誼、曾慶池、陳昱安、王國峰、謝志建、 鄧勇為 、王智軍、許育銨、鄭力賓、 蘇裕能楊凱旭 (以上二人均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2年確定)、 葉宏輝 (業經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張鎰、簡振記、王國峰、 陳世騰 (業經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均 明知渠 等向他人購得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劣質音響(僅有擴大機及喇叭,不包括主機),係大陸地區製造,並非歐美日知名廠牌之高級音響,竟分別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廂型車搭載上開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劣質音響,隨機向路經之人謊稱渠等係音響公司送貨員,車內裝載有進口高價位之組合家庭劇院音響,因送貨數量清點有誤,多出幾套音響,不想被老闆知道,願以較低價格便宜私下賣出等詐騙手法,佯稱願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誘騙被害人購買,或出示出貨單取信被害人,或撥打電話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音響公司服務人員之成年女子,由該女子向被害人表示單價確係8萬至12萬元,使被害人誤信渠等推銷之音響為高級音響而購買,或佯稱需暫時離開,委請被害人暫時保管音響,並希望被害人提供金錢抵押,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幫忙保管音響,並提領現金交付對方,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或財物,嗣上開被害人回家拆箱後,發現內容物為劣質音響(僅有擴大機、喇叭,並無主機無法使用,或接線斷裂),或透過網路搜尋得知有相同遭音響詐欺之案例,或上網查詢購買之音響品牌,發現並無此廠牌,始知受騙。
二、案經警自民國97年5月間開始實施監聽後,於⑴97年9月11日循線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停車場查獲許育銨、 張溢 及其2人駕駛之車號00-0000紅色廂型車,並於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M6型號擴大機8箱、JR-960C/S型號喇叭8箱、JR-960型號大喇叭16箱、出貨單1份等物;⑵同日於上開停車場查獲李金榜駕駛之車號0000-00白色廂型車,並於車內扣得AV-860型號擴大機4箱、DT-218型號大喇叭10箱、DT-218C/S型號喇叭6箱;⑶同日於上開停車場查獲簡振記、王國峰駕駛之車號0000-00藍色廂型車,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6至18所示之M6型號擴大機5箱、JR-960C/S型號喇叭3箱、JR-960型號大喇叭8箱;⑷同日於高雄市○○○路○○○號旅館之313室查獲謝宇翔、陳清財,另於同旅館312室查獲簡振記、王國峰;⑸同日於臺中市○區○○街○號查獲駱韋榤、 謝志健 、鄧勇為、王智軍4人,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之擴大機45箱、主喇叭90箱、喇叭45箱、6至9月份派車單、「發票後補」「兩年原廠保固」橡皮圖章等物;⑹同日於臺南市○○路○段○○○號龍成飯店239號房查獲陳昱安、林正義,於該飯店地下停車場查獲車號0000-00廂型車,並扣得音響4組;同日於桃園縣八德市○○街22之1號查獲曾慶池,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出貨帳冊、進口報單等物;⑺於97年9月12日王家偉自行到案說明,於同年9月15日李後誼自行到案說明,於同年9月20日林文華自行到案說明。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在審判上並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再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即詳。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原記載:「曾慶池、王凱平、葉宏輝分別係...公司之負責人,王國峰、許育銨、李金榜、李後誼、張鎰、簡振記、陳清財、鄧勇為、王智軍、謝宇翔、駱韋榤、謝志建、陳昱安、林正義、王家偉、鄭力賓、陳世騰、謝志緯、楊凱旭、蘇裕能、林文華等人明知渠等向曾慶池、王凱平、葉宏輝購入之擴大機及喇叭均係大陸地區製品...,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2至3人1組,駕駛由曾慶池、王凱平、葉宏輝所提供或向親友所租借之箱型車,搭載上開音響,在全省各地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江柏凱 等不特定人佯稱...,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支付遠逾每組音響市價之貨款購入或交付保證金...」等語,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起訴之被告及共犯,有記載錯誤、籠統記載之情形,有起訴範圍不明確之處,嗣經原審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二各次犯行所起訴之被告及參與之共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言詞特定,並以補充理由書加以確認(見原審卷一第132至
134頁,卷二第119至127),且當庭表示起訴之21次詐欺犯行以該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行為人為起訴被告(見原審卷二第111、112頁),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模式僅說明被告取得貨物之來源,為背景說明,實際起訴之被告仍以補充理由書附表三被告欄所示為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影響事實之同一,且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復均已就全案相同卷證資料提出防禦,亦足以保障其等實施防禦權,是認本件起訴之被告自應以前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三被告欄所示,且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法院審理範圍自應受該補充理由書附表三之拘束,核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範圍不包括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駱韋榤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謝志建、鄧勇為、王智軍共犯附表一編號8部分、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許育銨所犯附表一編號11部分、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鄭力賓所犯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張鎰所犯附表一編號部分(即99年12月20日該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世騰所犯附表一編號部分(即99年12月20日該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檢察官撤回該部分上訴而確定),另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陳昱安對證人 歐陽 合一、 林權志洪更昇王志平 之警詢筆錄、被告王國峰對證人 黃韡林廖偉清 之警詢筆錄、被告曾慶池對證人薛文銘之警詢筆錄、被告簡振記對證人廖偉清之警詢筆錄、被告許育銨對證人 劉德鎮 之警詢筆錄,均表爭執,主張係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查:因上述各被告均否認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又因本件係97年9月11日方查獲,距實際被詐騙之時間,相隔有一段時間,而證人 歐陽合 一、林權志、黃韡林、薛文銘、 洪尚毅 、洪更昇、王志平、廖偉清、劉德鎮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衡情上述證人在警詢時因距案發當時較近,記憶當較為明晰,其後方因記憶隨歲月逐漸模糊而未能憶起歹徒相貌,又渠等於警詢筆錄之作成環境、外部狀況均係在證人等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且其陳述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又因上述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堅不詳述案發經過,上述證人 歐陽合一 、林權志、黃韡林、薛文銘、洪尚毅、洪更昇、王志平、廖偉清、劉德鎮等人並均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證述在卷,當庭對到庭之被告為指認,渠等陳述被詐騙之經過因與渠等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僅部分事實或指認部分則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之情,故本件除證人即上述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外,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心證,故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
2、證人江柏凱、 謝元貴王靖亨 、洪尚毅、洪更昇、 鄭雅菱 、證人 葉政彥詹佳璁郭冠吾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謝志建、鄧勇為、 王智平 、陳清財、謝宇翔、李金榜、曾慶池、王家偉、林文華、林正義、王凱平、簡振記、陳昱安、駱韋榤、許育銨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3、證人江柏凱、王靖亨、歐陽合一、林權志、黃韡林、薛文銘、洪尚毅、洪更昇、葉政彥、廖偉清、劉德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分別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是被告等人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原審補正,本院經核前開各證人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慶池(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陳昱安(就附表一編號11)、被告許育銨(就附表一編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11、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方法,詐得如各該編號所示財物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10頁反面、227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118頁反面),並有附表一編號3、11、所示被害人王靖亨、鄭雅菱、葉政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可佐(所在卷頁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足認被告曾慶池、陳昱安、許育銨於原審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所涉上開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李後誼被訴詐欺謝元貴(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訊據被告李後誼固坦認伊自91、92年開始從事賣音響工作,販賣地點都是在中南部街道大馬路上(見偵卷四第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謝元貴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辯稱:證人謝元貴並非指認伊詐欺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元貴於警詢(所在卷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述明確,其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當時伊走在路上,有1胖1瘦2人開著1台廂型車過來,車號為00-0000號,車上的2人跟伊推銷音響說「這個音響是國外進口的高級音響,每1組都有10至20萬元(新臺幣,下同)的價值」,並說他們是送貨的,因為出貨的時候多出了1、2台,且出示報關單給伊看,那時伊剛好想要買音響,就以55,000元買下,對方將車上的音響載到伊家,有4個音箱跟1個主機,一打開伊就覺得不對勁,品質很粗糙,且是中文文字,不是國外進口的,一看很明顯就不是高級音響,若當時知道裡面的音響就是後來開箱看到的,伊就不會用55,000元去買,伊當時在警局指認時,警方有拿好幾人的照片,當時是伊印象清楚時的指認,也沒有受到警方的引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正反面),並有證人謝元貴警詢時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96頁),參諸被告李後誼亦自承有在臺南賣過音響(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且自承車號00-0000號廂型車為伊所有,車子只有伊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足認證人謝元貴於警詢中之指認並非無據。再參酌證人謝元貴證述遭詐騙之情節,係與對其詐欺之人近距離接觸,且警詢中之指認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證人謝元貴亦證稱警詢時係記憶清楚之指認,並未受到誘導,益徵證人謝元貴警詢中指認為真實。至證人謝元貴雖無法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李後誼,惟此距離案發當時已超過3年,顯係時隔日久,記憶日趨模糊,自難執此採為有利被告李後誼之認定。
三、被告陳昱安被訴詐欺歐陽合一、林權志、洪更昇、王志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9、14所示):
訊據被告陳昱安固坦認:伊與搭檔林正義是一起被查獲,2人是一起從事賣音響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歐陽合一、林權志、洪更昇、王志平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就附表一編號
4部分,辯稱:這2、3年來伊未在臺北縣八里鄉賣過音響云云;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辯稱:伊賣音響的銷售方法都是固定的,並沒有用寄放保管音響,要求對方拿錢來擔保之方式,跟伊出去賣音響的人如許育銨、張鎰、林正義都知道伊沒有用寄放之方式,況伊在街上也看過有不下100人也在賣音響,可能證人指認錯誤云云;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辯稱:證人指述的銷售手法跟伊販賣的手法完全不同,而且供指認之相片當中只有伊1人比較胖,這樣指認不公平,此件確實不是伊賣給被害人云云;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辯稱:不是伊賣的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業據證人歐陽合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所在卷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明確,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超商稽查員,當天上班伊從統一超商的左岸門市稽查後走出來,左邊有1台藍色廂型車,車內有名男子跟伊招手,伊以為是要問路就上前,車內有2名男子,其中有1人就說他們是送貨的,車上多了2組音響,貨是外勞多搬的,並說這套音響值8萬元,臺北世貿有展出,告訴伊DESBO是德國的名牌,問 伊有 無朋友瞭解音響品牌,伊說沒有,對方就說可以幫伊問正要送貨過去的店家,並把電話拿給伊聽,叫伊問品牌以及型號多少錢,對方是1位女子,伊問該女子DESBO品牌音響價格多少,該女子回答約8萬元,因是伊第1份工作,當時伊身上沒有錢,薪水是要拿來付助學貸款,對方說每組市價達8萬元,對方尚跟伊一起去提款機確認存款餘額,得知伊存款是6萬元,伊說還沒領薪水,總要留一些錢讓伊生活吧,最後伊領了55,000元向對方購買他們聲稱的2套家庭劇院組,他們馬上搬下2組音響放在伊機車旁邊就離開,對方說音箱是鋼琴烤漆,後來伊回家拆開來看,一看就知道是劣質品,沒有這個價值,伊上網去查DESBO是否是名牌,後來發現被騙了,也有相同受害人講類似的事情,在庭的陳昱安就是當時開車的司機,因為伊上次開庭就認出是陳昱安,從口音、長相、高度、體型都可以確認就是陳昱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觀諸證人歐陽合一自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指被告陳昱安為向其詐欺之人(見偵卷一第339頁,原審卷一第179頁反面、卷二第29頁),且經被告陳昱安當庭質問後,仍為一致陳述,堪信證人歐陽合一之指訴為真實。被告陳昱安雖辯稱未曾在臺北縣八里鄉賣過音響云云,顯係臨訟脫罪卸責之詞,顯難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權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所在卷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明確,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有1胖1瘦2位男子向伊推銷音響,其中1位男子跟伊說因為很討厭老闆,剛好貨多了2組,想要便宜賣給伊,並說1台市價9萬多元,伊沒有要買,但他們要伊暫時保管,說這音響很貴,希望伊領一些錢作為擔保,那時伊急著要去上班,沒有想得很清楚,後來他們陪伊去超商領錢,伊總共領了30,000元交給他們,他們也留電話給伊,電話號碼後來伊有交給警方,他們說15分鐘後會回來,時間過了他們卻沒有回來,伊打他們留的電話也不通,警察剛好經過看到伊,跟伊說有相同的案件,說伊應該是被騙,伊至警局指認,並未受到警察的影響,警察也沒有引導伊,是伊憑印象及當時對伊詐騙之人臉部有青春痘之特徵指認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24頁正反面),復有卷附音響照片可資佐證。觀諸證人林權志自警詢、偵查均堅指被告陳昱安為向其詐欺之人(見偵卷四第131、459頁),且證人林權志證述遭詐騙之情節,係近距離與詐騙之人接觸,詐欺之人還陪同證人林權志前往提款,且警詢中之指認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證人林權志亦證稱警詢時係依臉部特徵所為之指認,且當時記憶清晰並未受到員警誘導,益徵證人警詢中指認為真實。證人林權志雖無法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陳昱安,惟此距離案發當時已逾2年,記憶不如警詢時清晰,為人之常情,自難以其嗣後不敢明確指認而為有利被告陳昱安之認定。被告陳昱安雖辯以未曾以保管寄放方式銷售音響云云,且被告許育銨、王國峰、林正義、張鎰等人亦附合而供稱被告陳昱安沒有用寄賣方式云云,惟本件既非許育銨、王國峰、林正義、張鎰與被告陳昱安一同參與詐騙林權志,究竟本次被告陳昱安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林權志,其等自難以知悉,其等上開所述,尚難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本件被告陳昱安另涉及附表一編號9詐騙被害人洪更昇部分,詐騙手法亦是以寄放保管音響,要求被害人提出擔保方式為之,其辯稱不曾以此種手法詐騙云云,顯為臨訟畏罪圖卸之詞,自難憑採。
(三)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業據證人洪更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所在卷頁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明確,其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當時伊從銀行出來準備牽機車,有3名男子開藍色廂型車,突然靠過來推銷音響,剛開始伊拒絕,他們表示這是工廠多出來的貨,1套音響市價是7、8萬元,因伊不懂音響,他們就打手機給音響公司的1位先生讓伊接聽電話,該男子向伊證實此套音響市價確實是7、8萬,伊說沒有那麼多的現金,伊身上只有1萬多元,他們就說要去附近店家交貨,這套音響先放伊這邊,等下回來跟伊拿這套音響,他們怕伊跑掉,要伊提供現金抵押,剛開始伊不願意,且伊有事情急著要走,後來他們一直拜託,伊才答應,也交付11,500元給他們,他們把音響留下來人就離開,伊等了4、5個小時,他們都沒有回來,然後伊就報警,那3名男子其中1位有染髮、中分、吃檳榔,另1位是較矮、黑,身材微胖,伊覺得在庭陳昱安比較像,其他的人就沒有辦法確認,偵查中因為陳昱安身材特徵比較壯,臉部比較寬,伊才指認陳昱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第26至27頁)。觀諸證人洪更昇自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歷次均堅指被告陳昱安為向其詐欺之人(見偵卷一第429頁,偵卷四第457頁,原審卷一第180頁),且證人洪更昇證述遭詐騙情節,係近距離與詐騙之人接觸,且警詢中之指認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證人洪更昇又係依據身材、臉部特徵所為之指認,其於警詢指認當時記憶更為清楚,又未受到員警誘導,益徵證人洪更昇前開指認為真實。被告陳昱安雖辯以未曾以保管寄放方式銷售音響云云,惟本件既非許育銨、王國峰、林正義、張鎰與被告陳昱安一同參與詐騙洪更昇,許育銨等人自難以知悉本次被告陳昱安以何種方式詐騙洪更昇,且被告陳昱安另涉及附表一編號5詐騙被害人林權志部分,詐騙手法亦是以佯稱寄放保管音響方式為之,被告陳昱安辯稱不曾以此種手法詐騙云云,為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四)附表一編號14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志平於警詢(所在卷頁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證述明確,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稱:
當時伊在買飲料,車停在路邊,他們開著1台廂型車,伊買完飲料準備要回車上時,他們表示是載送音響送貨之人,因為倉管人員疏忽,導致有2套音響多出來,這套音響是國外某知名的品牌,價值1套7、8萬,他們要賣伊2套音響7、8萬,伊說身上沒有錢就拒絕,之後對方改口說可以刷卡購物以物易物來買他們的音響,因為他們開價很浮動,伊被他們拖延半個小時,伊想不然交個朋友,有要他們留下電話,當時確實是在庭被告陳昱安開車,他也有下車兜售,他們主動把音響塞到伊的車上,表示那就是2套音響,伊就領1萬元給他們其中1人,他們說不夠,要伊再去刷卡,叫伊進去附近金飾店,伊刷卡買了15,000元的純金手環交給對方,伊回家拆開查看裡面只有1套,只有2支直立式喇叭,1個像主機,可是功能看起來非常不齊全,另外1個是擴大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至28頁)。
觀諸證人王志平自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歷次均堅指被告陳昱安為向其詐欺之人(見偵卷五第33頁,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卷第221頁,原審卷一第180頁、原審卷二第28頁),以被告多達24人,證人王志平仍能明確指出係被告陳昱安所為,自無誤指之虞,被告陳昱安徒以前詞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四、被告王國峰被訴詐欺黃韡林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訊據被告王國峰固坦認:伊從90年開始販賣音響,中間有4年沒有賣音響,從95年又開始賣音響,伊都是跟人開車載著音響四處販售,伊知道販售之音響是大陸製造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辯稱:伊有2台車,都是登記在駿陽公司名下,1台車號是0000-00,藍色TOYOTA廠牌,另
1台車號是0000-00,紅色TOYOTA,被害人當時如果有記到詐騙車輛之車號,即不可能是警方所說的贓車或是人頭車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韡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所在卷頁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明確,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在轉角停紅綠燈,突然1台藍色TOYOTA廂型車停下,車上2人詢問伊要不要買音響,伊說不要,副駕駛座的人就下車,說我們去旁邊講,伊說不要,他說有高級的音響要以1組1萬2千元便宜賣,伊說不需要就騎車走了,他們就一直跟伊到伊家附近的超商,他們就下車說要看伊戶頭內有多少錢,音響就以該價錢賣給伊,伊就拿戶頭內有1萬2千多元的提款卡出來,對方說以1萬2千元的價格賣伊2組音響,並說要幫伊拿到住處樓下,然後他們把音響放在那邊,伊交付1萬2千元給他們,他們就開車離開,後來伊打開來看,內有1個擴大器,4個喇叭,沒有主機,也不是2組音響,伊有去音響行問,音響行說沒有這個牌子,組裝時裡面的線通通都斷掉,根本就不能聽,伊覺得受騙,當初向伊推銷其中1位就是在庭之王國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第58、60頁,載明證人黃韡林遭詐騙時間為96年4月19日,車號為0000-00號TOYOTA廂型車)。觀諸證人黃韡林自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歷次均堅指被告王國峰為向其詐欺之人(見偵卷四第147、457頁,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卷二第204頁正反面),證人黃韡林前開之指認堪信為真實。被告王國峰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黃韡林既證稱:當時伊有查到車號與該車主的地址,但打過去問時,車主說他的車早就不見了,伊有將車號提供給警方,警方說這是人頭車,已經不是原車主的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頁正反面),足見證人黃韡林就當下記載之車號已盡積極追緝之可能,卻因車牌所有人已遺失車輛,而無法以車號聯結當時對其為詐欺行為之人,況且被告王國峰等人既係以劣質音響充當高級音響,詐騙他人財物,為免他人循線追緝,其等使用他人車牌或以他人名義承租車輛或以他人之車輛作為犯罪代步工具,極為可能,自難以黃韡林所記下之車號,非王國峰所述之上開二車號,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至王國峰再聲請傳喚證人、許育銨到庭,因證人黃韡林已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核無再傳喚黃韡林之必要,另就許育銨部分,欲證車號碼0000-00車為被告許育銨的云云,核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被告曾慶池被訴詐欺薛文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訊據被告曾慶池矢口否認有何對薛文銘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辯稱:伊是開藍色TOYOTA廂型車,車號為00-0000號,還有1輛白色廂型貨車,車號為0000-00號,被害人所說音響廠牌也不是伊賣的,伊都是賣EMG、KINGSTON廠牌音響云云,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害人所說車號0000-00車輛係葉宏輝承租,並非曾慶池出面承租,且被害人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報案紀錄係記載:「歹徒2位年約30歲、理平頭、中等身材、身高約170上下」,然被告曾慶池身高175公分與上開紀錄表所載特徵不符,且被害人所述歹徒駕駛車輛顏色與曾慶池使用之車輛不符,被害人所述音響廠牌與曾慶池販售之廠牌亦不同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業據證人薛文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所在卷頁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明確,其於原審審理時仍堅稱:當時約下午1點半左右,伊在等紅綠燈,有1台銀色廂型車靠過來拉下他的窗戶,並敲打伊副駕駛座的窗戶,對伊說他們是音響業務員,出貨的時候多了2套音響,問伊有沒有興趣,伊說沒有空,對方用台語說沒關係,參考一下,伊就到路邊看,對方說這是BMW使用的原廠家庭劇院音響,1套市值在15萬上下,現在多出了2套,機會難得,他們想要賺外快,所以便宜賣,問伊最多可以拿出多少,伊說身上沒錢,戶頭只有7、8萬,對方稱2套音響賣7萬元,1套可自己使用,1套可上網出賣,還可以賺錢,之後他們就與伊去提款機領錢,伊領出7萬元交給對方,對方將2套音響搬到伊車上,後來對方藉故離開,他們留下1張紙條說這是序號,可以上網登錄,當時伊就覺得受騙,回家後上網查才知是音響詐騙,紙箱裡面僅有2個主機,2大2小的喇叭各2組,但是沒有配線,後來伊自己買配線,試聽後發現音質很差,會破音,伊查看主機背面,標籤是「MadeinChina」,當時伊有上警政署的反詐騙網站報案,並留下對方的車號,隔了1年多,伊有去刑事警察局指認黑白相片,對於其中1個人,伊相當肯定就是案發當時坐在伊車上陪伊去提款的那個人,該人就是在庭的曾慶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正反面),觀諸證人薛文銘自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歷次均堅指被告曾慶池為向其詐欺之人(見偵卷四第181、527頁,原審98年度審易第1896號卷第21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0頁),並於本院證稱其於警詢以照片指認,伊認為相似度有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且依遭詐騙當時為光天化日下,證人薛文銘證述遭詐騙過程中被告曾慶池曾坐在其車內,陪同前往提款等情,係一段時間之近距離接觸,其對被告曾慶池之長相、面貌自得記憶深刻,證人薛文銘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作證仍可在20餘位被告中明確指認曾慶池,可見證人薛文銘錯誤指認之可能性極低。
(二)被告曾慶池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證人薛文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2人都比 伊矮 等情,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薛文銘與被告曾慶池之身高,勘驗結果證人薛文銘身高確實明顯高於被告曾慶池(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益徵證人薛文銘之前揭指認為真實。又證人薛文銘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經受理人員 鄭智隆 接聽後,將薛文銘描述之歹徒特徵:歹徒2位、年約30歲、理平頭、中等身材、身高約170公分上下」記載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此有該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
9頁),衡諸常情,被害人發覺受騙,勢必將記憶所及之顯著特徵提供予警方,然依上開受理人員紀錄內容,2位歹徒是否均為年約30歲,均具有理平頭、中等身材、身高約170公分上下之特徵,或者僅其中一位具有上開全部特徵,或者僅其中一位具有上開部分特徵,尚非明確,再者,證人薛文銘案發當時僅以目視認為行詐之人身高約170公分,此不僅與被告曾慶池之確實身高相差無幾,況被告曾慶池確實矮於證人薛文銘,亦與證人薛文銘描述之高矮特徵無違,尚難以證人薛文銘約略估計之對方身高與實際身高不盡相符,遽指其有所誤認,要無疑義。關於被告曾慶池之髮型方面,證人薛文銘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時間太久,對於被告髮型是否改變伊無法確認(見原審卷二第62頁),顯然證人薛文銘並非依據被告目前之髮型特徵進行指認,況且髮型本可經常改變,自難以被告曾慶池於原審審理當時之髮型及其台胞證、國民身分證上相片之髮型均非理平頭,而推翻證人薛文銘對曾慶池本人之指認,其理至明。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曾慶池使用之車輛與被害人之描述不同,惟觀諸音響詐欺犯罪之手法,歹徒將盡可能不會留下任何個人資料或可供聯結之訊息,以免將來被害人索賠或提告,致未以個人所有車輛進行音響詐騙,自屬常情,且觀諸證人薛文銘提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原為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案發當時曾出租予笙輝國際有限公司(按負責人為葉宏輝,負責進口大陸音響),有車輛詳細資料、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3、240至
244頁),而證人葉宏輝於本院審理時雖對車號0000-00號車輛為笙輝國際有限公司所使用,車牌未曾遺失過之事實不爭執,並否認有將該車借給曾慶池,然因證人薛文銘已於原審明確指認曾慶池為詐騙之人無訛,從而被告曾慶池以不詳之方法取得該出租車輛詐騙,亦非無可能,要難以被告曾慶池未以其使用之車輛詐騙,與葉宏輝上開證詞,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曾慶池及辯護人於原審主張音響廠牌不符部分,惟參酌被告曾慶池對於附表一編號3共同詐欺王靖亨部分坦承犯行,且被告曾慶池於警詢時即將詐騙所得之筆記型電腦歸還予被害人王靖亨,此並有贓證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6頁),此次被害人王靖亨遭詐騙購得之音響廠牌為「IBTKN-980」(見偵卷四第99頁),即與被告曾慶池辯稱伊都是賣EMG、KINGSTON廠牌音響一情不符,顯見其所辯此節為意圖脫罪轉移焦點之詞,無足可採。
六、被告簡振記、王國峰被訴詐欺廖偉清(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簡振記固坦認:伊與搭檔王國峰是一起被查獲,伊
2人自93年5月開始賣音響,從一開始伊都是跟王國峰一起,是2人一起合資,並開車四處兜售(見偵查卷一第27至29頁);被告王國峰亦坦承:伊都是跟簡振記同1組,開自用小貨車沿路兜售,販售音響所得扣除貨款、車租、住宿及其他雜項,由伊2人平均分配,不用向他人負責(見偵查卷一第10至20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對廖偉清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辯稱:此件不是伊2人所為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之事實,業據證人廖偉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所在卷頁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明確,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騎車到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有1台廂型車停下,車上有2人,其中1人下車詢問伊要不要買音響,該音響是世貿展覽過的,原價8萬多元,送貨時多出來的,想要低價賤賣,另1人坐在駕駛座上,伊與他們交談許久,說是要賣伊2套,價格是以伊身上有多少錢就付多少,後來有1人坐到伊機車後座,要跟伊回家拿錢,廂型車也跟在伊機車後面,後來伊去超商提款18,000元,又從身上拿出1,000元,對方直接把19,000元拿走,音響放到伊住處樓下,並留下1組序號要伊上網登錄,但回家後伊上網發現並無此廠牌及序號,拆開紙箱裡面是2個喇叭及1個擴大器,在庭之簡振記就是坐在駕駛座開車之人,並寫音響序號給伊,跟伊推銷的是在庭的王國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59至60頁),並有廖偉清提供之中國信託提款交易明細、音響序號便條紙、音響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四第271頁、原審卷三第126頁)。
觀諸證人廖偉清自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歷次均堅指被告簡振記為向其詐欺之人(見偵卷四第147、457頁,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卷二第204頁正、反面),且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在警局有指認出2個人,1個很瘦、1個高胖等語(見偵查卷四第524頁),觀諸97年9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該日檢察官傳喚其他被告共8人到庭,確實並未傳喚被告簡振記、王國峰到庭,證人廖偉清亦於該次偵訊時明確證述:
賣伊音響的那2位,今日沒有在庭上等語(見偵查卷四第527頁),可見證人廖偉清對於詐騙伊之人具有深刻印象。證人廖偉清既於原審審理時仍可明確指認被告王國峰為跟伊推銷、洽談之人,且遭詐騙當時為光天化日下,證人廖偉清證述遭詐騙情節中歹徒2人還陪同前往提款機領款等情,係一段時間之近距離接觸,可見證人廖偉清錯誤指認之可能性極低。被告王國峰雖辯稱:之前證人廖偉清未指認 伊云云 ,惟以檢察官起訴本件之被告多達24人,證人廖偉清於原審準備程序開庭時,或因情緒緊張、或因被告人數眾多,一時無法確認,在所難免,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認被告簡振記、王國峰2人分工過程,況且被告簡振記、王國峰2人於97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查獲當時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6至18所示之M6型號擴大機5箱、JR-960C/S型號喇叭3箱、JR-960型號大喇叭8箱,與證人廖偉清於97年8月26日遭詐騙所取得之劣質音響品牌同為「M6」擴大機、「JR-960」型號喇叭(見偵查卷四第2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宗第24、25頁),且被告簡振記、王國峰亦不否認2人一同搭檔販售音響,益徵證人廖偉清之指認為真實。被告簡振記雖否認曾書寫序號予廖偉清,經原審將書寫該序號之紙張、簡振記當庭書寫筆跡、平日書寫之筆跡一同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惟因筆跡筆劃線條簡單,不易表現書寫者之筆跡特性,難與被告簡振記書寫筆跡鑑定異同,此有該局99年10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900496310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三第96頁),既因筆跡特性不足,無法鑑定異同,自無從以此證明即非被告簡振記所書寫,從而尚難以被告簡振記之片面否認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簡振記、王國峰辯稱不曾詐騙廖偉清云云,為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被告2人所涉共同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七、被告許育銨被訴詐欺劉德鎮(即附表一編號所示)部分:訊據被告許育銨固坦認伊與搭檔張鎰是一起被查獲,2人是一起從事賣音響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劉德鎮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辯稱:伊不認識劉德鎮,也沒有賣過他音響,是他指認錯誤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德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所在卷頁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明確,其於原審審理時仍堅稱:當時約下午3、4時許,在馬偕醫院側門,有1台藍色廂型車靠過來搭訕,車上有2人,對伊說出貨時清點多了2套音響,想賺外快要便宜出賣,其中1人用手機撥電話給公司秘書,並把電話拿給伊聽,對方是1位女子,伊告訴那女子音響型號,對方表示價值8萬多元,是高級家庭劇院組等語,該2人又改稱公司對他們不好,想變賣音響賺外快,當時有1人陪同伊去超商領錢,伊領了20,000元交付對方,另1人急著把音響搬至伊車上,2人說趕著送貨就開車離去,後來發現網路上有相同遭詐騙經過,伊就知道受騙了,伊拆開紙箱,其內只有2個音箱、2個小喇叭、
1台擴大機,當時伊有指認許育銨,當時許育銨有陪伊去領錢,且大部分是許育銨與伊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頁反面、120頁),並有證人劉德鎮警詢時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284頁)。觀諸證人劉德鎮自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歷次均堅指被告許育銨為向其詐欺之人(見偵卷四第284頁,原審卷一第226頁、卷三第120頁正、反面),且經被告許育銨當庭質問後,仍為一致陳述,況證人劉德鎮證述遭詐騙之情節,係近距離與詐騙之人接觸,且大多係被告許育銨與其接洽,並陪同前往超商提款機領款,益徵證人劉德鎮前開指認為真實。被告許育銨空言辯稱未曾賣音響予劉德鎮云云,為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其所涉此部分犯行之事證亦臻明確。
八、綜上,上開被告李後誼、曾慶池、陳昱安、王國峰、簡振記、許育銨等人前開否認部分所辯各情,均難採信,其等所涉詐欺犯行之事證均臻明確。
九、論罪科刑:核被告李後誼(就附表一編號2)、曾慶池(就附表一編號3、7)、陳昱安(就附表一編號4、5、9、11、14)、王國峰(就附表一編號6、)、簡振記(就附表一編號)、許育銨(就附表一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李後誼與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曾慶池與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昱安與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1名成年女子間;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昱安與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被告王國峰與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被告曾慶池與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昱安與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被告許育銨、陳昱安間;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昱安與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許育銨與已判決確定之張鎰間;就就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簡振記、王國峰間;就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許育銨與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慶池、王國峰、許育銨各有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陳昱安有如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十、撤銷原判決(99年10月25日)關於陳昱安附表一編號9部分暨執行刑;與附表一編號7關於陳昱安、林正義被訴共同詐欺薛文銘部分:
(一)撤銷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陳昱安所犯附表一編號9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昱安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0年6月3日與被害人洪更昇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二)附卷可查,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被告陳昱安上訴否認該次詐欺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而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99年10月25日)關於陳昱安附表一編號9部分暨執行刑均予撤銷,並就被告陳昱安所犯附表一編號9部分自為判決。
2、按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經查,原判決(99年10月25日)主文欄第18項對被告陳昱安、林正義被訴附表一編號7詐欺薛文銘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見原判決第4頁),並於理由欄乙、無罪部分之起訴事實欄㈡載明附表一編號7部分除被告曾慶池外,尚有共犯陳昱安、林正義參與該次犯罪(見原判決第22頁),然原判決就被告陳昱安、林正義被訴附表一編號7詐欺薛文銘部分,卻漏未於理由欄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關於陳昱安、林正義被訴共同詐欺薛文銘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就陳昱安所犯附表一編號9部分自為判決之理由:爰審酌被告陳昱安為高職肄業,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利用被害人不諳音響之廠牌、市價,另與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人數優勢,共同向被害人詐稱高級音響便宜出售,分別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騙手法,致使被害人洪更昇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手段,詐騙金額為新臺幣11,500元,其守法意識薄弱,心存僥倖,原不宜寬縱,雖其犯後否認此部分犯行,惟念及被告陳昱安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犯後已於100年6月3日與被害人洪更昇達成民事和解(見附表一編號9所示),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此等部分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雖分係同案被告許育銨、曾慶池、駱韋榤、謝志建、鄧勇為、王智軍、王國峰、李後誼與被告陳昱安所有之物,然因被告等人遭警查獲時間距離本件作案當時已有一段時日,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陳昱安等人供其等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定執行刑部分:被告陳昱安共犯有如附表一編號4、5、9、11、14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即其所犯附表一編號9部分)詐欺罪所處之刑,及與駁回上訴部分(即其所犯附表一編號4、5、11、14罪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5項所示。末查被告陳昱安所犯詐欺犯行共達5次之多,且否認大部分犯行,顯非全然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陳昱安不宜予以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李後誼、曾慶池、陳昱安、王國峰、簡振記等人上訴部分,與檢察官就被告許育銨所犯附表一編號、所提上訴部分):
原審依同上見解,認被告李後誼、曾慶池、陳昱安、王國峰、許育銨、簡振記等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等規定,並分別審酌李後誼為高職畢業、曾慶池為高中畢業、陳昱安為高職肄業、王國峰為高中畢業、許育銨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後誼、曾慶池、陳昱安、王國峰、許育銨、簡振記等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利用被害人不諳音響之廠牌、市價,以2人或2人以上之人數優勢,共同詐稱高級音響便宜出售,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手段,詐騙金額之多寡,其等守法意識薄弱,心存僥倖,原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曾慶池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陳昱安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王靖亨、鄭雅菱達成民事和解(見附表一編號3、所示),此等部分犯後態度尚佳,至被告李後誼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曾慶池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陳昱安就附表一編號4、5、14部分,被告王國峰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簡振記就附表一編號部分,被告許育銨就附表一編部分,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仍不知悔改,被告李後誼、曾慶池、陳昱安、王國峰、簡振記、許育銨此等部分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11、14、15、17、1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陳昱安就附表一編號
4、11之犯行,被告王國峰就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被告曾慶池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曾慶池所犯詐欺犯行則有2次,且飾詞否認其中1次犯行,亦難認有徹底悔悟之心;被告許育銨前亦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審酌其前案亦是以劣質音響詐欺,非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曾慶池、許育銨均不宜予以宣告緩刑。及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許育銨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曾慶池所有,如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駱韋榤、謝志建、鄧勇為、王智軍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昱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國峰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後誼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為簡振記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為張鎰所有,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571、587、591、592、602、612、625、647、64
8頁),審酌被告等人遭警查獲時間距離本件作案當時已有一段時日,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許育銨等人供其等分別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又原審法院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量刑輕重及應減輕或是不諭知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各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各分別科刑如前所述,刑度尚屬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並無不當等情。本件被告李後誼、曾慶池、陳昱安、王國峰、簡振記等人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然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均委無足採,是被告李後誼、曾慶池、陳昱安、王國峰、 簡振記渠 等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而檢察官就被告許育銨所犯附表一編號、所提上訴部分,僅於上訴書略稱:附表一編號部分,曾慶池亦為該次犯行之共犯,附表一編號部分,曾慶池、張鎰、簡振記、王國峰亦為該次詐欺犯行之共犯云云,惟均未提出其他新證據以實其說,卷內則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慶池等人就上述詐欺犯行亦與被告許育銨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細理由詳無罪部分(十三)、(十四)所述,是檢察官就被告許育銨所犯附表一編號、所提上訴部分,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力賓與謝志緯2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8,見原審卷二第124、125頁),被告曾慶池(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12,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鄭力賓與謝志緯2人(就附表二編號1)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曾慶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詹佳璁、郭冠吾, 使渠 等均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嗣後被害人等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除被告駱韋榤外,尚有共犯謝志建、鄧勇為、王智軍參與;附表一編號2部分,除被告李後誼外,尚有共犯陳清財、謝宇翔、李金榜參與;附表一編號4部分除被告陳昱安外,尚有共犯王家偉、林文華、林正義、王凱平參與;附表一編號5部分除被告陳昱安外,尚有共犯林正義、王凱平參與;附表一編號6部分除被告王國峰外,尚有共犯簡振記參與;附表一編號7部分除被告曾慶池外,尚有共犯陳昱安、林正義參與;附表一編號8部分除被告謝志建、鄧勇為、王智軍外,尚有共犯駱韋榤參與;附表一編號9部分除被告陳昱安外,尚有共犯王家偉、林文華、林正義、王凱平參與;附表一編號11部分除被告陳昱安、許育銨外,尚有共犯張鎰、曾慶池、林正義、王凱平參與;附表一編號14部分除被告陳昱安外,尚有共犯林正義、王凱平參與;附表一編號部分除被告許育銨、張鎰外,尚有共犯曾慶池參與(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11,見原審卷二第125頁);附表一編號部分除被告許育銨外,尚有共犯就附表二編號4之被告曾慶池、張鎰、簡振記、王國峰參與(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16,見原審卷二126頁)。
參與之共犯事後拆帳,朋分所得贓款。因認被告鄭力賓、謝志緯、曾慶池、謝志建、鄧勇為、王智軍、陳清財、謝宇翔、李金榜、王家偉、林文華、林正義、王凱平、簡振記、陳昱安、駱韋榤、張鎰、王國峰等人此等部分,亦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力賓、謝志緯、曾慶池、謝志建、鄧勇為、王智軍、陳清財、謝宇翔、李金榜、王家偉、林文華、林正義、王凱平、簡振記、陳昱安、駱韋榤、張鎰、王國峰等人另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江柏凱、謝元貴、歐陽合一、林權志、黃韡林、薛文銘、詹佳璁、洪尚毅、洪更昇、郭冠吾、鄭雅菱、王志平、葉政彥、劉德鎮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王國峰、簡振記、陳清財、謝宇翔、李金榜、李後誼、張鎰、許育銨、陳昱安、林正義、蘇裕能、楊凱旭、謝志建、鄧勇為、王智軍、駱韋榤、王凱平、鄭力賓、陳世騰、謝志緯、王家偉、林文華等人之供述,查扣音響組合之照片及勘驗筆錄,監聽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力賓、謝志緯、曾慶池、謝志建、鄧勇為、王智軍、陳清財、謝宇翔、李金榜、王家偉、林文華、林正義、王凱平、簡振記、陳昱安、駱韋榤、張鎰、王國峰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96年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段某處,被害人詹佳璁遭2名成年男子攔下,自稱音響送貨員,因為多出2套知名品牌之高級音響,要以7萬元出賣,詹佳璁稱沒有那麼多錢,只有1、2萬元,該2名男子即稱2套高級音響以2萬元便宜賣出,致詹佳璁陷於錯誤,交付2萬元予對方,返家後發現音響只有1組,且品質不佳,始知受騙等情,業經證人詹佳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遭2位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事實,固堪以認定。且證人詹佳璁於警詢時雖指認被告鄭力賓、謝志緯為向其詐騙之人,然其於偵查中就被告鄭力賓、謝志緯在庭時,已無法指認出來,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在庭被告中並沒有當時詐騙伊之人,很明顯的也不是在庭之謝志緯與鄭力賓向伊詐騙,伊記得對方有1人長得很特殊,且靠近手腕處有明顯的刺青,若有看到伊就會認得出來,當初在警局做指認時,警方有列出一堆彩色相片,伊有指認某1人的照片(按該人即是謝志建),但是伊看到謝志建本人時,詐騙伊之人確實不是謝志建,指認時警察有指示要伊指出比較像的人,當時伊有跟警察表示說看相片不是很準,但警察就是要伊先指認2人出來,伊認為警局當時的指認並不是很準確等語。可見經證人詹佳璁多次當面指認後,被告鄭力賓、謝志緯並非當時對其為詐騙行為之人,自難以警詢中證人詹佳璁經員警指示以相片之概略指認,作為認定被告鄭力賓、謝志緯有罪之依據,自應為其
2人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97年9月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後門,被害人郭冠吾騎機車時,遭2名成年男子攔下,該2名男子駕駛紅色廂型車,自稱是音響送貨員,從公司多搬2套音響想要私下變賣,並出示出貨單表示音響是價值8、9萬元高級音響,在臺北音響展銷售良好,並撥打電話,由1位成年女子向其確認音響價值,郭冠吾表示沒有這麼多錢,對方即稱2套組合音響以3萬元便宜出賣,其中1人並陪同郭冠吾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超商內之提款機提領現金,郭冠吾交付現金後,對方隨即迅速將一部分音響搬至被害人機車上,以趕時間為由迅速離去,郭冠吾驚覺遭人詐騙,想騎機車追趕,但還有音響在路旁而作罷,拆箱後發現只有1套音響,伊上網查詢發現有很多相同音響詐欺案例,伊也有去音響店問,音響店說這喇叭並沒有這個價值,1套約只有2、3千元而已,且是大陸製等情,亦經證人郭冠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遭2位成年男子及1名成年女子詐欺取財之事實,雖堪以認定。且證人郭冠吾於警詢時雖指認被告曾慶池為詐騙伊之人(見偵卷四第231頁),惟於原審審理中證人郭冠吾係證稱:詐騙伊的2位男子,其中1人伊覺得比較像今天在庭的葉宏輝,另外當天向伊推銷的應該不是曾慶池,警局指認時警察有叫伊看哪2位比較像,當時伊說是4號(按即曾慶池照片)與14號比較像,但伊第一次在法庭上看到曾慶池本人,伊就很明確認為不是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07頁反面),足見證人郭冠吾經當面指認後,被告曾慶池並非當時對其為詐騙行為之人,自難以警詢中證人郭冠吾以黑白相片之概略指認,作為認定被告曾慶池有罪之依據,此部分即應為曾慶池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謝志建、鄧勇為、王智軍是否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一節,業經證人江柏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指認駱韋榤,並表示另1人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卷第218頁反面),被告駱韋榤亦供稱伊忘記是何人與伊一起去推銷,另一人不是在庭被告等語(見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卷第218頁反面),可見被告謝志建、鄧勇為、王智軍並非參與共同詐騙江柏凱之人。又97年9月11日,於臺中市○區○○街○號經警循線查獲被告駱韋榤、謝志建、鄧勇為、王智軍4人,並扣得擴大機45箱、主喇叭90箱、喇叭45箱、6至9月份派車單、「發票後補」「兩年原廠保固」橡皮圖章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被告駱韋榤、謝志建、鄧勇為、王智軍4人雖為警同時查獲,然依被告駱韋榤供稱:臺中市○○街○號房屋係謝志建承租,供大家居住及堆放音響,承租約3個月,2人1組一起賣音響,賺得價金是交給王智軍等語(見偵卷一第57、61頁);被告謝志建供稱:伊是97年3月開始販賣音響,音響是王智軍去訂購,不知向何人訂購,販賣音響所得是扣掉成本後五五分帳,大多在中南部賣等語(見偵卷一第65、66頁);被告鄧勇為供稱:房屋是謝志建承租,伊於97年6月認識謝志建,他邀請伊一起賣音響,4人分成2組,一起賣了2個多月,約賣40至50組,賣得音響之獲利由2人一起朋分等語(見偵卷一第71至73頁);被告王智軍供稱:音響是伊與謝志建一同向王凱平買進,自97年3月底開始販賣,由2人1組,當日販售所得由2人對分拆帳,都在臺中縣市以南賣(見偵卷一第79、81頁),觀諸上開4位被告之供述,其等一同承租房屋販賣音響之時間至多約是97年3月左右開始,距離被害人江柏凱於96年11月17日遭詐騙之時間,相隔3月餘,顯有差距,且係由一起銷售之2人朋分獲利,尚難以被告4人上開供述,遽以推定江柏凱遭詐騙之時,被告謝志建、鄧勇為、王智軍3人與被告駱韋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綜上,公訴人所引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謝志建、鄧勇為、王智軍3人涉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詐欺江柏凱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3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嫌。揆之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謝志建、鄧勇為、王智軍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陳清財、謝宇翔、李金榜是否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一節,業經證人謝元貴於警詢中僅確定指認李後誼,並表示無法確定另1人等語(見偵卷四第90頁),被告李後誼亦供稱:伊在6、7年前與伊姊夫李金榜一起賣過幾個月,後來休息一陣子,伊是跟 陳淑貞 進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可見被告陳清財、謝宇翔、李金榜並非與被告李後誼共同詐騙謝元貴之人。又97年9月11日於高雄市○○○路○○○號旅館之313室查獲李金榜、謝宇翔、陳清財,並於車內扣得AV-860型號擴大機4箱、DT-218型號大喇叭10箱、DT-218C/S型號喇叭6箱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被告陳清財、謝宇翔、李金榜3人雖為警同時查獲,然依被告陳清財供稱:伊是與謝宇翔、李金榜3人一起賣音響約2個多月,扣案音響是李金榜向曾慶池購買,由李金榜先行出資,銷售金額扣除成本開銷,由3人平分,一開始是李金榜開始賣,後來伊與謝宇翔才加入等語(見偵卷一第44、45頁);被告謝宇翔供稱:音響是伊與李金榜、陳清財一起向曾慶池購得,伊是3人1組一起賣音響約半年多(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被告李金榜供稱:音響是伊去向曾慶池批貨,伊與陳清財、謝宇翔3人1組一起賣音響約2個月左右(見偵卷一第38、40頁),觀諸上開3位被告之供述,其等一同販賣音響之時間至多約是97年3月左右開始,距離被害人謝元貴於96年5月29日遭詐騙之時間,顯有差距,且均未提及有何與被告李後誼共同販賣之情形,尚難以被告3人上開供述,遽以推定謝元貴遭詐騙之時,被告陳清財、謝宇翔、李金榜3人與被告李後誼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綜上,檢察官所引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清財、謝宇翔、李金榜3人涉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詐欺謝元貴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嫌。揆之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陳清財、謝宇翔、李金榜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王家偉、林文華、林正義、王凱平是否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一節,證人歐陽合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警局有指認林文華相片,但是開庭時看到林文華本人,確定不是林文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且被告陳昱安亦稱不認識林文華(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足見被告林文華並非與被告陳昱安共同詐騙歐陽合一之人。又依被告林文華供稱:伊於97年開始與王家偉一同賣音響,音響是王家偉向陳淑貞批發(見偵卷一第149、151頁),因本件證人歐陽合一既已證稱林文華並非參與詐騙之人,從而被告王家偉於96年1月15日歐陽合一遭詐騙後曾與林文華搭檔販賣音響,自無法遽以推論被告王家偉有參與本件犯行。至員警雖於臺南市○○路○段○○○號龍成飯店239號房一同查獲陳昱安、林正義,惟依被告陳昱安供稱:伊與林正義自96年12月開始搭檔賣音響,伊是向王凱平批發音響,伊除與林正義合作,尚與綽號「 阿山 」、「 阿力 」之人搭檔賣音響(見偵卷一第101、104頁,卷二第273頁),被告林正義供稱:伊於96年12月開始斷斷續續與陳昱安搭檔賣音響,扣掉成本油錢陳昱安拿3分之2,伊拿3分之1,伊還碰過綽號「阿山」、「阿力」之人賣音響,貨是向王凱平批發(見偵卷一第109頁,偵卷二第275頁),觀諸被告陳昱安、林正義一同販賣音響之時間約是96年12月開始,距離被害人歐陽合一於96年1月15日遭詐騙之時間,顯有差距,且歐陽合一亦從未指認被告林正義,自難認被告林正義有參與此部分詐騙之犯行。又被告王凱平係單純販賣音響予被告陳昱安,且卷內又無證據或通聯譯文顯示,被告王凱平對於陳昱安以詐騙手法銷售音響之情形,事前或事中知情或有參與事後朋分贓款,或提供交通工具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王凱平曾提供音響之行為,遽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綜上,檢察官所引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家偉、林文華、林正義、王凱平4人涉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詐欺歐陽合一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4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嫌。揆之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王家偉、林文華、林正義、王凱平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林正義、王凱平是否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一節,證人林權志自警詢開始僅指認被告陳昱安,從未指認被告林正義、王凱平2人,自難以被告陳昱安供稱其曾與林正義一起賣音響,即認被告林正義參與本次犯行,況被告陳昱安供稱尚曾與綽號「阿山」、「阿力」之人搭檔賣音響,已如前述,被告陳昱安亦有可能係與綽號「阿山」或「阿力」之人一同詐騙林權志,而與被告林正義無涉。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凱平就本次犯行與被告陳昱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被告王凱平曾為供貨之人即遽認有共同詐欺之犯行。綜上,檢察官所引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林正義、王凱平2人涉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同詐欺林權志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嫌。揆之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林正義、王凱平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簡振記是否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一節,證人黃韡林於警詢係指認被告王國峰、許育銨,於偵查中則指認被告王國峰、駱韋榤(見偵卷四第147、45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僅仍指認被告王國峰,稱另外1位不記得(見原審卷二第204頁反面),其從未指認被告簡振記有共同參與,自難以被告王國峰供稱其是與簡振記一起賣音響等語(見偵卷二第41、42、44頁),因其與簡振記共同販賣時,是否涉及詐欺或詐欺何人,仍須積極證據以資認定,自不得以其2人曾共同販賣音響,即為不利被告簡振記之認定。綜上,檢察官所引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簡振記涉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共同詐欺黃韡林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嫌。揆之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簡振記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陳昱安、林正義是否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一節,證人薛文銘於警詢時已指認騙徒一名為曾慶池、另一名駕駛廂型車的那位則很像被告陳昱安,但不太確定(見偵四卷第180頁),且證人薛文銘自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歷次均堅指被告曾慶池為向其詐欺之人(見偵卷四第181、527頁,原審98年度審易第1896號卷第21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0頁),然於原審審理中見到被告陳昱安本人後,則證稱:被告陳昱安體型較胖,不像當時駕駛廂型車的那位是比較瘦的,其餘到庭被告伊不是很肯定(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等語,可見證人薛文銘顯然無法明確指認被告陳昱安有參與本次詐騙犯行,且證人薛文銘從未指認被告林正義有參與本次詐騙犯行。而被告陳昱安雖供稱曾與林正義一同賣音響,嗣後被告陳昱安、林正義又經員警於臺南市○○路○段○○○號龍成飯店239號房一同被查獲,然本件被告陳昱安部分既無法被明確指認,且證人薛文銘從未指認林正義有參與本次詐騙,即難以此推論被告林正義有參與本次犯行。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昱安、林正義就本次犯行與被告曾慶池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被害人薛文銘於警詢對照片不太確定之指認而推認被告陳昱安、林正義亦參與本次共同詐欺之犯行。綜上,檢察官所引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陳昱安、林正義涉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共同詐欺薛文銘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嫌。揆之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陳昱安、林正義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駱韋榤是否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一節,證人洪尚毅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係3名成年男子向其詐騙,並於偵查庭指認係被告謝志建、鄧勇為、王智軍3人所為(見偵卷四第457頁),證人洪尚毅從未指認被告駱韋榤亦有參與本件犯行,且依被告鄧勇為、王智軍供述販賣音響所得係由當日一同開車出去販賣之人朋分,已如前述,雖被告駱韋榤與本案被告謝志建、鄧勇為、王智軍4人係於97年9月11日為警同時查獲,且據駱韋榤供述,臺中市○○街○號房屋係謝志建承租,供大家居住及堆放音響,且2人1組一起賣音響,賺得價金是交給王智軍,然觀諸被告駱韋榤係自97年7月1日起才開始與謝志建、鄧勇為、王智軍一起販售音響(見偵查卷第二宗第263頁),而本次被害人洪尚毅則係於97年6月23日遭詐騙,且洪尚毅亦從未指認被告駱韋榤,自難以被告駱韋榤與本案被告謝志建、鄧勇為、王智軍4人於97年9月11日為警同時查獲,即遽認被告駱韋榤有參與此部分詐騙犯行或有何事後朋分贓款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嫌。揆之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駱韋榤無罪之諭知。
(十)被告王家偉、林文華、林正義、王凱平4人是否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一節,證人洪更昇雖於警局時指認被告陳昱安、林文華,然於偵查中即稱被告林文華、王家偉並不像詐騙伊的人(見偵卷四第47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稱伊可以確認是陳昱安,他是司機,另外在庭之被告張鎰像當初詐騙伊的人,伊確認不是林文華(見原審卷一第18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覺得張鎰比較像,而非林文華(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可見證人洪更昇顯然無法指認被告林文華有參與本次詐騙犯行。又被告林文華雖供稱曾與王家偉一同賣音響,然本件被告林文華部分既無法被明確指認,即難以此推論被告王家偉有參與本次犯行。再被告陳昱安雖供稱有與林正義搭檔賣音響,然證人洪更昇從未指認林正義,自難認被告林正義有參與此次犯行。另被告王凱平雖曾販賣音響予被告陳昱安,惟卷內並無證據或通聯譯文顯示被告王凱平對於陳昱安以詐騙手法銷售音響,事前或事中知情或有參與事後朋分贓款,或提供交通工具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王凱平曾提供音響之行為,遽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綜上,檢察官所引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家偉、林文華、林正義、王凱平4人涉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共同詐欺洪更昇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4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嫌。揆之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王家偉、林文華、林正義、王凱平無罪之諭知。
(十一)被告張鎰、曾慶池、林正義、王凱平4人是否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一節,證人鄭雅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認被告陳昱安、許育銨為詐騙伊之2名男子(見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卷第220頁),並經被告陳昱安、許育銨2人當庭承認犯行,且證人鄭雅菱從未指認被告張鎰、曾慶池、林正義、王凱平等4人有參與本次犯行,雖被告張鎰與被告許育銨於97年9月11日遭警一同查獲,被告張鎰並供稱:伊與許育銨2人1組賣音響約半年左右,音響是許育銨出資購買,銷售金額扣除成本後,2人五五分帳(見偵卷一第22、24頁),惟證人鄭雅菱遭詐騙時間為96年2月底某日,顯然被告張鎰並未參與此次犯行。又依檢察官提出之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張鎰、曾慶池、林正義、王凱平4人對於此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綜上,檢察官所引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張鎰、曾慶池、林正義、王凱平4人涉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共同詐欺鄭雅菱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4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嫌。揆之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張鎰、曾慶池、林正義、王凱平4人無罪之諭知。
(十二)被告林正義、王凱平是否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一節,證人王志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係指認被告陳昱安、謝宇翔、鄭力賓為詐騙伊之3名男子(見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卷第221頁),證人王志平從未指認被告林正義、王凱平等2人有參與本次犯行,雖被告陳昱安供稱其曾與林正義一起賣音響,然其亦供稱尚曾與綽號「阿山」、「阿力」之人販賣音響,自難以被告林正義曾與陳昱安共同販賣音響,遽以推定被告林正義參與此次犯行。又被告王凱平除提供音響予陳昱安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或通聯譯文證明被告王凱平對於陳昱安之此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綜上,檢察官所引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林正義、王凱平2人涉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共同詐欺王志平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嫌。揆之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林正義、王凱平無罪之諭知。
(十三)附表二編號3被訴詐騙葉政彥部分:被告曾慶池是否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行一節,查證人葉政彥自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從未指認被告曾慶池參與犯案,可見被告曾慶池並非參與共同詐騙葉政彥之人。依被告許育銨於偵查中供承:是向曾慶池進貨,進貨價格是4,200元至4,500元,內容物為1顆擴大機及喇叭,貨款以現金支付,販賣音響使用之車輛是向朋友借來等語(見偵卷四第465頁,偵卷二第219頁),被告曾慶池雖曾販賣音響予被告許育銨,惟卷內並無證據或通聯譯文顯示被告曾慶池對於許育銨以詐騙手法銷售音響,有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事後朋分贓款,或提供交通工具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曾慶池曾提供音響之行為,遽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綜上,檢察官所引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慶池涉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共同詐欺葉政彥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慶池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嫌。揆之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曾慶池無罪之諭知。
(十四)附表二編號4被訴詐騙劉德鎮部分:被告曾慶池、張鎰、簡振記、王國峰是否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行一節,證人劉德鎮雖於警詢時曾指認被告簡振記亦為向其詐騙之人,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僅指認被告許育銨為詐騙伊之人,並當庭確認在場之簡振記、王國峰、張鎰確實並非詐騙伊之另1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卷三第120頁正、反面),縱證人劉德鎮於警詢時經員警指示以相片之概略指認被告簡振記為詐騙伊之人,然證人劉德鎮多次當面指認後,確定被告簡振記、王國峰、張鎰、曾慶池並非當時對其為詐騙行為之人,自難以警詢中之概略指認,作為認定上開被告有罪之依據。雖被告張鎰與被告許育銨於97年9月11日遭警一同查獲,被告許育銨並供稱:伊除與張鎰一同販售音響外,還有與簡振記一起販賣(見偵卷四第465頁),惟證人劉德鎮既未明確指認簡振記、王國峰、張鎰、曾慶池有參與詐騙,自難單以共同被告許育銨之上開陳述為被告張鎰、簡振記不利之認定。又被告許育銨於偵查中供承:是向曾慶池進貨,進貨價格是4,200元至4,500元,內容物為1顆擴大機及喇叭(見偵卷四第465頁),可見被告曾慶池雖曾販賣音響予被告許育銨,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慶池就本次犯行與被告許育銨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被告曾慶池曾為供貨之人即遽認有參與此次共同詐欺之犯行。
綜上,檢察官所引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曾慶池、張鎰、簡振記、王國峰4人涉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共同詐欺劉德鎮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4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嫌。揆之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曾慶池、張鎰、簡振記、王國峰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就駱韋榤、謝志建、鄧勇為、王智軍、鄭力賓、謝志緯、陳清財、謝宇翔、李金榜、王家偉、林文華、林正義、王凱平、陳昱安、張鎰、曾慶池、王國峰、簡振記等十八人所涉下列犯行部分提起上訴,理由分述如下所述:
(一)附表二編號1被告鄭力賓、謝志緯被訴共同詐欺詹佳璁部分無罪部分:
證人詹佳璁於警詢時已指認出被告鄭力賓、謝志緯為向其詐騙之人,雖其後詹佳璁於偵查、審判中已無法確切指認,惟衡情證人詹佳璁在警詢時因距案發當時較近,記憶當較為明晰,其後方因記憶隨歲月逐漸模糊而未能憶起歹徒相貌,是證人詹佳璁之指認應以警詢時之指認為準。
(二)附表二編號2被告曾慶池被訴詐欺郭冠吾部分:證人郭冠吾於警詢時已指認被告曾慶池為向其詐騙之人,雖其後郭冠吾於審判時無法確認,惟衡情證人郭冠吾在警詢時距案發當時較近,記憶當較為明晰,其後方因記憶隨歲月逐漸模糊而未能憶起歹徒相貌,是證人郭冠吾之指認應以警詢時之指認為準。
(三)附表一編號1被告謝志建、鄧勇為、王智軍被訴共同詐欺江柏凱部分:
被告駱韋榤、謝志建、鄧勇為、王智軍4人係為警同時查獲,且據同案被告駱韋榤之供述,臺中市○○街○號房屋係謝志建承租,供大家居住及堆放音響,且2人1組一起賣音響,賺得價金是交給王智軍;而被告謝志建則供述音響是王智軍去訂購,販賣音響所得是扣掉成本後五五分帳,被告鄧勇則供稱房屋是謝志建承租,謝志建並邀請伊一起賣音響,4人分成2組,賣得音響之獲利再一起朋分,被告王智軍則供稱音響是伊與謝志建一同向王凱平買進,2人1組,事後再拆帳等語,觀諸上開被告之供述,被告謝志建、鄧勇為、王智軍3人顯與被告駱韋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彼等被告皆稱彼等合意共同詐騙他人之時間、地點與江柏凱被騙之時間、地點不同,衡情當是臨訟杜撰意圖脫免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附表一編號2被告陳清財、謝宇翔、李金榜被訴共同詐欺謝元貴部分:
證人謝元貴所指認之李後誼表示,伊與其姊夫李金榜一起賣音響,而李金榜、謝宇翔、陳清財係為警同時查獲,並於車內扣得AV-860型號擴大機4箱、DT-218型號大喇叭10箱、DT-218C/S型號喇叭6箱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且被告陳清財亦供稱扣案音響是李金榜先出資購買,銷售金額扣除成本開銷後再平分,是被告陳清財、謝宇翔、李金榜3人與被告李後誼間應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附表一編號4被告王家偉、林文華、林正義、王凱平被訴共同詐欺歐陽合一部分:
證人歐陽合一於警詢中已指認林文華之相片,而警詢時因距案發當時較近記憶應較明晰,而被告林文華又供稱伊與王家偉一同賣音響,另被告陳昱安、林正義係由員警於臺南市○○路○段○○○號龍成飯店239號房一同被查獲,而陳昱安供稱伊是向王凱平批發音響,並與林正義、綽號「阿山」、「阿力」之人搭檔賣音響,被告林正義亦供稱伊與陳昱安有搭檔賣音響,貨是向王凱平批發等語,是應認被告王家偉、林文華、林正義、王凱平與被告陳昱安所犯編號4所示共同詐欺歐陽合一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等人雖稱共同詐騙他人之時間與本案不同,當為臨訟杜撰、意圖脫免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附表一編號5被告林正義、王凱平被訴共同詐欺林權志部分:
被告陳昱安供稱伊係與林正義、綽號「阿山」、「阿力」之人一起賣音響,而被告王凱平則為供貨之人,是林正義、王凱平就被告陳昱安所犯編號5所示共同詐欺林權志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七)附表一編號6被告簡振記被訴共同詐欺黃韡林部分:被告王國峰供稱其是與簡振記一起賣音響,是簡振記就被告王國峰所犯編號6所示詐欺黃韡林之犯行間應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八)附表一編號7被告陳昱安、林正義被訴共同詐欺薛文銘部分:
證人薛文銘於警詢時已指認騙徒一名為曾慶池、另一名則很像被告陳昱安,而被告陳昱安、林正義係由員警於臺南市○○路○段○○○號龍成飯店239號房一同被查獲,另被告陳昱安亦供稱伊係與林正義、綽號「阿山」、「阿力」之人搭檔賣音響,是被告曾慶池應即是綽號「阿山」、「阿力」之其中一人,被告陳昱安、林正義與曾慶池所犯編號
7所示共同詐欺薛文銘之犯行間應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九)附表一編號8本件原審判決被告駱韋榤被訴共同詐欺洪尚毅部分:
被告駱韋榤與本案被告謝志建、鄧勇為、王智軍4人係為警同時查獲,且據駱韋榤供述,臺中市○○街○號房屋係謝志建承租,供大家居住及堆放音響,且2人1組一起賣音響,賺得價金是交給王智軍,顯見駱韋榤就被告謝志建、鄧勇為、王智軍3所犯編號8所示詐欺洪尚毅之犯行間應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十)附表一編號9被告王家偉、林文華、林正義、王凱平被訴共同詐欺洪更昇部分:
證人洪更昇已於警局時指認被告陳昱安、林文華,而警詢時因距案發當時較近記憶應較明晰,另被告林文華又供稱伊有與王家偉一同賣音響,且被告陳昱安、林正義係由員警於臺南市○○路○段○○○號龍成飯店239號房一同被查獲,陳昱安供稱伊是向王凱平批發音響,被告林正義亦供稱伊曾與陳昱安搭檔賣音響,貨是向王凱平批發等語,是應認被告王家偉、林文華、林正義、王凱平與被告陳昱安所犯編號9所示共同詐欺洪更昇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十一)附表一編號11被告張鎰、曾慶池、林正義、王凱平被訴共同詐欺鄭雅菱部分:
證人鄭雅菱已於法院準備程序中指認被告陳昱安、許育銨為詐騙伊之2名男子,並經被告陳昱安、許育銨2人當庭承認犯行,而被告張鎰與被告許育銨係於97年9月11日遭警一同查獲,被告張鎰並供稱伊係與許育銨共同賣音響,另被告陳昱安、林正義係由員警於臺南市○○路○段○○○號龍成飯店239號房一同被查獲,陳昱安亦供稱伊與林正義搭檔賣音響,而被告王凱平則為供貨之人,另被告曾慶池亦供稱伊與許育銨搭檔賣音響,足見被告張鎰、曾慶池、林正義、王凱平與被告陳昱安、許育銨為同一犯罪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皆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十二)附表一編號14被告林正義、王凱平被訴共同詐欺王志平部分:
證人王志平於警詢中已指認被告陳昱安,而被告陳昱安則供稱伊與林正義搭檔賣音響,而被告王凱平則為供貨之人,是被告林正義、王凱平就被告陳昱安所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共同詐欺王志平之犯行,應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十三)附表二編號3被告曾慶池被訴共同詐欺葉政彥部分:本件被告許育銨與張鎰、另名男子為共同詐騙葉政彥之人,而被告許育銨於偵查中亦供承:伊係向曾慶池進貨,進貨價格是4,200元至4,500元,內容物為1顆擴大機及喇叭,貨款以現金支付,販賣音響使用之車輛是向朋友借來等語,且被告曾慶池亦供稱,伊係與許育銨搭檔賣音響,足見被告曾慶池與被告許育銨、張鎰確屬同一犯罪集團,就共同詐欺葉政彥部分,被告曾慶池與被告許育銨、張鎰間皆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原判決認就被害人葉政彥部分僅有被告許育銨、張鎰二人為共同正犯而與曾慶池無涉,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十四)附表二編號4被告曾慶池、張鎰、簡振記、王國峰被訴共同詐欺劉德鎮部分:
證人劉德鎮已於警詢中已指認許育銨、簡振記為向其詐騙之人,而警詢時因距案發當時較近,記憶應較為明晰,其後方因記憶隨歲月逐漸模糊而未能憶起歹徒相貌,且被告許育銨亦供述伊除與張鎰一同販售音響外,還有與簡振記一起販賣,而被告張鎰更與被告許育銨於97年
9月11日遭警一同查獲,張鎰亦供稱伊係與許育銨共同賣音響,另被告曾慶池亦供稱伊與許育銨搭檔賣音響,而被告王國峰則供稱伊是與簡振記一起賣音響,足見被告曾慶池、張鎰、簡振記、王國峰與被告許育銨確係隸屬同一犯罪集團,就共同詐騙劉德鎮部分,被告曾慶池、張鎰、簡振記、王國峰與被告許育銨間皆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原判決認被害人劉德鎮部分僅有被告許育銨涉案,與被告曾慶池、張鎰、簡振記、王國峰四人皆無涉,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共同被告之指述與事實相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就駱韋榤、謝志建、鄧勇為、王智軍、鄭力賓、謝志緯、陳清財、謝宇翔、李金榜、王家偉、林文華、林正義、王凱平、陳昱安、張鎰、曾慶池、王國峰、簡振記等十八人被訴無罪部分所提之上訴,雖以有扣案附表三之證物為證,然附表三之物均係97年9月11日始為警查獲之物,距離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尚有差距幾日或一年餘,或因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無法明確指認,或僅有共犯概略之指述曾與部分被告一起賣音響,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共同被告之指述與事實相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檢察官所舉上開其他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得被告駱韋榤、謝志建、鄧勇為、王智軍、鄭力賓、謝志緯、陳清財、謝宇翔、李金榜、王家偉、林文華、林正義、王凱平、陳昱安、張鎰、曾慶池、王國峰、簡振記等十八人上開被訴詐欺部分為有罪之確信,故檢察官就渠等所提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簡振記、謝志建、鄧勇為、王智軍、陳清財、謝宇翔、李金榜、王家偉、林文華、林正義、張鎰、許育銨等人均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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