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719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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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1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臺北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臺北國際商銀)於民國91年12月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臺北國際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
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
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臺北國際商
銀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臺北國際商銀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而臺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
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
負擔之。詎被告至96年4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
85,950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71,549元自96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19.71%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已據提出與所
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彙總資料查詢單、
消費繳款資料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
)字第0954000525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