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公司、大統百貨公司九如分公司簽帳單上「 蘇義敏 」之署名貳枚及扣案之信用卡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綽號「 阿源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於簽名欄上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時地偽簽「 鄭景文 」、「 李中合 」、「蘇義敏」署名之信用卡三張,係經他人於不詳時地盜錄信用卡磁卡內所錄資料及信用卡卡號而偽造之信用卡,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漢神百貨公司前,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買受該三張信用卡供已使用。丁○○為利用刷卡後購得物品轉售變換得現金花用,又基於偽造文書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別至高雄市○○區○○路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建工分公司及大統百貨公司九如分公司,購買價值三百六十元及一萬零九百二十九元金額之筆記本、煙、酒等物,刷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兩次,同時並偽簽「蘇義敏」之署名於各該商號之簽帳單上兩次,使前揭二公司之店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丁○○所購買之商品。丁○○所為已足生損害於蘇義敏、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建分公司、大統百貨公司九如分公司、實際發卡銀行寶島商業銀行、及實際信用卡申請人甲○○。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六合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信用卡三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三張信用卡均為偽卡,仍買受盜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審理中陳稱:雖卡片並未遺失,但被人盜刷等語;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所查扣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確實與伊的信用卡卡號相同,但伊是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並不是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的等語;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係伊申請,伊是於八十八年八月下旬間收信用卡帳單才發現信用卡被盜刷,但信用卡未遺失,只是該信用卡所偽簽之署名係伊原本的名字 劉佳倫 等語,有關被告所買受之信用卡確為經他人盜錄磁卡資料及卡號所偽造之信用卡等情相符一致。此外復有所扣信用卡三張、卷附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簽帳單各一紙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因表示刷卡人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具有收據性質,為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就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雖漏未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公訴人認被告另盜刷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而有多次連續之犯行,業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否認,且參以信用卡上「蘇義敏」之簽名與卷附被告在金石堂圖書公司簽帳單上所偽簽之「蘇義敏」之署名,字跡確顯有不同,被告應是在買受他人偽造之信用卡後才為盜刷之犯行,足堪採信,是此部分之犯行無法證明,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列。又被告先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二次,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多次犯行,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買受偽造之信用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騙特約店之服務人員取得財物,是其所犯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求現金周轉,竟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手段係利用信用卡詐欺,是以破壞消費金融秩序,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信用卡三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建工分公司、大統百貨公司九如分公司偽簽之「蘇義敏」署名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