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49號原告 黎雪紅 被告 黎佩宜 特別代理人 何健志 被告 邱清 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黎佩宜(女、民國0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 邱清課 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清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邱清課於民國92年9月22日結婚,於
101年6月25日離婚,原告於101年3月1日,產下一女即被告黎佩宜,是被告黎佩宜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邱清課之婚生子女,惟於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邱清課並未同居生活,故原告所產之女黎佩宜實非原告自被告邱清課受胎所生,係原告自關係人何健志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邱清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㈡被告黎佩宜之特別代理人何健志對原告主張及聲明無意見。
四、經查: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11日起訴,距原告之女即被告黎佩宜000年0月0日出生,並未逾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2年之期間,原告上開起訴時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邱清課於92年9月22日結婚,於
101年6月25日離婚。嗣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黎佩宜之情,依法推定被告黎佩宜為被告邱清課婚生子女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應推定被告黎佩宜為原告與被告邱清課之婚生女。
㈢原告主張:被告黎佩宜非原告自被告邱清課受胎之情,並提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觀諸該報告結論:⒈不能排除何健志與黎佩宜的親子關係。⒉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LR)為13,167.35。就是說『何健志是黎佩宜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黎佩宜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3,167.35倍。⒊親子關係概率
(PP)為99.9924%,也就是說何健志與黎佩宜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24%。因此『何健志是黎佩宜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又被告邱清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黎佩宜非其自被告邱清課受胎所生之女乙節,堪信為真實。
五、進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黎佩宜(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邱清課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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