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450號聲請人台北縣汐止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5月21日起至120年5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0年5月21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3年6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687,5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因一時生意挫折,造成繳款稍有遲延,然系爭房屋為相對人生財謀生工具,且相對人有繳款誠意等語。
五、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權人否認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縱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06號判例可參。本件聲請人所陳之借款金額有抵押權人即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本院縱形式上審核,認為有債權存在,聲請應准許。次按相對人自承確有向聲請人借款,亦已繳納利息並非避不還款等情,惟查是否應繳付本息為實體事項,並非形式可得審查。故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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