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48號抗告人聯訊科技有限公司(VISIONTECHNOLOGYCORP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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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大樓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相對人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供訴訟費用擔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告(即本件之抗告人)雖在香港設有事務所及營業所,但該地區並非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應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告(即本件之相對人)可能於各審支出之費用核計,包括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新台幣(下同)243,866元及第三審律師費預估70,000元,總計313,866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96年1月5日於原法院提出答辯狀,96年2月16日提出爭點整理狀、並於96年3月27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審理、96年5月2日提出答辯二狀,相對人始於
96年5月22日聲請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已與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有違,且相對人就以相對人為受益人之信用狀、相對人簽署之商業發票,並不否認而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二項規定,亦不適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法院不查,逕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實有不當,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固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準備程序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故在準備程序中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審理說明本件返還貨款事件時,已於
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案訴訟標的之內容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嗣並於96年5月2日提出答辯二狀,且遲至96年5月24日始提出聲請抗告人供訴訟費擔保狀,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查明。依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已就該民事事件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始聲請以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其聲請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應不予准許。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其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王麗莉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