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3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 律師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選任辯護人 鄭華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64、4966、少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4編號12及附表5編號4至6、8至10號所示之物(手機均不含SIM卡)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攜帶凶器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4編號10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上開沒收之物均沒收),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連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4編號12及附表5編號4至
6、8至10號所示之物(手機均不含SIM卡)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至折算1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4編號6、7所示之物,附表4編號8所示之驗餘子彈5顆均沒收,又連續販賣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4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原判決附表4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1萬4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連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之匯款單21張,交易明細表95張、帳冊5本、行動電話1支、計算機1台、包裝紙盒5個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以詐欺部分有自首,否認強盜部分之犯行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部分之詐欺犯行,且槍彈部分已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云云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判決已就被告等上開指摘之事項詳予指駁,並詳述其理由,且被告乙○○雖供出其所持槍彈係為防身而向丙○○借用,但於被警查獲時,仍在其持有中,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來源及去向),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甲○○部分量刑亦無不當。(被害人眾多)被告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乙○○部分,因有數罪,併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強盜、毒品、槍彈部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