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52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典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判處如(原裁定,下同)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
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又連續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為裁判上一罪,因之,連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連續犯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連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可資參照。㈡經核受刑人甲○○所為附表編號4及編號5之罪,均係連續
犯,其連續犯行為終了之日係在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3判決確定之後,無從與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就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定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就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之罪定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抗告意旨略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修正前)分別定有明文。揆諸立法本意,於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時,應「必要酌量減輕其刑」,方為適法。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及編號3之犯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犯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就附表編號4及編號5之犯罪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未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酌減,不符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意旨,故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裁定就附表編號2、3之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不得減刑之犯罪所應執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五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七年六月)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就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犯之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四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八月)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八月,皆未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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