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貳拾伍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捌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貳拾伍點捌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捌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2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提起上訴,於95年9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0日16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之期間),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5月10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友人 蔡讚達 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扣得置於甲○○隨身背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淨重25.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63公克,淨重34.86公克),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稽。且前述扣案之毒品8包,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8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8350號鑑定書存卷為憑;至上開扣案毒品1包,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35.6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77公克),經取樣0.1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7
2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7日刑鑑字第0960074237號鑑定書在卷供參,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一再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8包(合計淨重25.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34.7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海洛因外包裝袋8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逸散,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外包裝袋係屬日常用品替代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衡情應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且查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