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借款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如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規定甚明。又,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㈠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台灣省或其他地區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新台幣(下同)2萬2千元者。㈡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1萬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3人,可處分資產在50萬元以下,自第4人起,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15萬元以下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向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證據證明不符法律扶助事實者外,原則上應准訴訟救助,已如前述。本件法扶會已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法律扶助申請書、法扶律師接案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至11頁)。查聲請人95年全年收入僅9,271元,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聲請人全戶2人,其每月之收入依上開資力審查詢問表所載,於扣除開銷後所剩不足兩萬元,屬法律扶助法所認定之無資力者。揆諸前開說明,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瑞芬